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德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梁文昌、刘少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梁文昌,刘少海,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万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德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56号。负责人戴克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芳芳,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梅,该支行职员。被告梁文昌,工作单位东莞市大朗能仁毛织厂、东莞市大朗松柏朗村松佛路772号。被告刘少海,工作单位东莞市大朗能仁毛织厂、东莞市大朗松柏朗村松佛路772号。被告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裕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王万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万鑫。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被告梁文昌、刘少海、浙江金恒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万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顾敏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