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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宋国水与朱文杰、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水,朱文杰,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宋国水。被告:朱文杰。被告:朱明。原告宋国水与被告朱文杰、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杰、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国水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朱文杰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朱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文杰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由被告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3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文杰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朱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文杰、朱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朱文杰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3年5月20日到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朱明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一次性归还,担保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借款主债务、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文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文杰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文杰借款后,即负有履行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虽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朱文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文杰支付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利息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国水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13元;二、被告朱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朱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