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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陆燕楠与黄家勇、滁州银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燕楠,黄家勇,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滁州银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燕楠,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勇,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孙木,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银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孙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孙木,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肇明,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茂汉,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栋,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上诉人陆燕楠为与被上诉人黄家勇、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银润融资担保公司)、滁州银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银源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燕楠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宏,被上诉人黄家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因刑事犯罪被羁押,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润融资担保公司、银源钢材市场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孙木亦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吴孙木向黄家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家勇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将于2012年2月26日归还。本人自愿将名下江苏一处房屋代码为32020100600954124001300032的房产和一辆车牌号为沪K891**的奔驰S400作为抵押。借款人:吴孙木,担保人:赵军,借款日期:2011.12.26,银润融资担保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后黄家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吴孙木个人账户。另查明:2011年1月,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李齐雄商议成立银润融资担保公司,因无资金,吴孙木等5人商定借钱充当注册资本,待验资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再将验资资金抽出归还借款。后经联系,陆燕楠明知吴孙木等人借款是为了取得公司工商登记,从江阴典当行筹款9800万元并按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李锴(李齐雄之子)在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汇入几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支行的账户中,致银润融资担保公司成功验资,取得公司登记,以收取高额利息。吴孙木任公司董事长,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任公司董事(公司注册资本10100万元,吴孙木股份30%、李锴股份25%、孙肇明股份20%、连茂汉股份13%、陈新栋股份12%)。后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银润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方式开具承兑汇票,以贴现方式将9800万元归还陆燕楠。至2012年4月17日银润融资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支行的基本账户中仅剩550.04元,至2012年4月18日在徽商银行账户中仅剩1582.94元。2013年10月12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滁刑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吴孙木、孙肇明、李齐雄、连茂汉、陈新栋、陆燕楠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并作出相应处罚。黄家勇在原审中请求判令:银润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利息10万元(计算到起诉前一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银源钢材市场管理公司以公司资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陆燕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润融资担保公司、银源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陆燕楠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该院综合分析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借条形式上看,借条注明借款系用于公司周转,银润融资担保公司是在借条内容下方盖章,而非在担保人处盖章,吴孙木作为银润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系职务行为,银润融资担保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诉争借款交付情况看,虽然黄家勇与吴孙木在庭审中均陈述诉争借款系汇入吴孙木个人账户,但吴孙木系银润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家勇将借款汇入吴孙木指定账户,并不影响黄家勇依据借条向银润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故黄家勇主张银润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肇明等相对方辩称银润融资担保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银源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并非借款人,黄家勇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吴孙木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并表示认可借款利息10万元,故其对诉争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应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作为银润融资担保公司的发起人,在无资金的情况下,吴孙木等人商定借钱充当注册资本,待验资取得工商登记后,再将验资资金抽出归还借款。后经联系,陆燕楠明知吴孙木等人借款是为了取得公司工商登记,仍筹款9800万元汇入吴孙木等人的账户中,致银润融资担保公司成功验资,取得公司登记,后吴孙木等人又将该9800万元归还陆燕楠。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吴孙木等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未履行出资金额均超过本案诉争借款,故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应对银润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陆燕楠辩称该9800万元来源于江阴典当行,其提供资金给吴孙木等人系受江阴典当行的委托,对此,庭审中陆燕楠陈述江阴典当行不能直接从事借贷,需要委托其以个人名义借出,因此陆燕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陆燕楠辩称其与吴孙木等人没有共同抽回出资的合意,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银润融资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家勇借款150万元;二、吴孙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10万元;三、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对银润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陆燕楠对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对银润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黄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银润融资担保公司、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陆燕楠负担。陆燕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应系吴孙木个人向黄家勇借款,无论是从借条内容及落款方式、担保人承诺书中确认的担保内容,还是从该借款资金流向来看,均与银润融资担保公司无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无证据证明陆燕楠存在垫资行为,且判决陆燕楠连带承担发起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司法解释条文已被新的司法解释删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并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黄家勇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系吴孙木作为银润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单位借款,借款用途实际上也是偿还公司贷款利息,故涉案借款性质应系银润融资担保公司借款,而非吴孙木个人借款。2、陆燕楠的垫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陆燕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主体是吴孙木个人还是银润融资担保公司;2、原审判决陆燕楠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条上既有吴孙木的签字,又加盖了银润融资担保公司印章,但吴孙木系银润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内容也反映借款用途系为公司资金周转,且吴孙木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借款系偿还公司贷款利息,故可证明吴孙木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判认定涉案借款的主体是银润融资担保公司依据充分,陆燕楠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陆燕楠明知吴孙木等人借款是为了取得公司工商登记,并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仍然出借款项,共同故意明显,该事实已被(2013)滁刑终字第153号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陆燕楠也因此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判陆燕楠连带承担吴孙木等公司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自2014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删去了原《规定(三)》第十五条,并规定在该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该决定。因此,原审判决陆燕楠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因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而没有法律依据,故陆燕楠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司法解释的修改导致判令陆燕楠承担责任失去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即:“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家勇借款150万元”、“吴孙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10万元”、“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对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黄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陆燕楠对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对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孙木、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黄家勇和陆燕楠各负担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四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以下简称《规定(一)》)第三条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二、《规定(一)》第四条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四、《规定(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五、《规定(二)》第十一条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六、《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条”。七、《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八、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九、《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十、删去《规定(三)》第十五条。十一、《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十二、对《规定(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十三、本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规定(一)》《规定(二)》《规定(三)》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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