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孙学芳、杨俊侠、李幸福、李曼与王辉、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芳,杨俊侠,李幸福,李曼,王辉,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孙学芳原告:杨俊侠原告:李幸福原告:李曼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学芳、杨俊侠、李曼、李幸福诉被告王辉、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三被告对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芳等四位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1月21日23时50分,王辉驾驶皖N12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霍邱县龙潭镇茶安街,撞上孙学芳的儿子李中明,致李中明当场死亡。该起事故责任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辉与李中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XX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三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20元,合计263984.3元,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孙学芳等四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龙潭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受害人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的自然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赔偿责任;5、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6、杨俊侠的精神病鉴定书,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死亡证明,证明损害后果;8、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孙学芳有4个子女;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证明王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主具有合法的运输资质。王辉、XX公司均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一、二被告提供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辩论时进行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三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7、8、9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死者有兄妹几人,应当补充证据,同时受害者子女已经是成年人;对证据6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证实,而不是通过医院出具疾病鉴定书,不能证明其为被扶养人。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因第三被告对证据1、3-5、7-9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仅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被告虽对证据6有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1日23时50分,王辉驾驶皖N123**重型自卸货车沿霍邱县龙潭镇茶安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处时,与由道路南侧向北侧突然横穿的行人李中明相接触,致李中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死者李中明生前的家庭成员有母亲孙学芳(76岁),妻子杨俊侠,女儿李曼、儿子李幸福(均已成年)。孙学芳有4个子女。2013年12月16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杨俊侠有无精神疾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该起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辉、李中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王辉驾驶机动车致死李中明,造成交通事故,王辉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剔除原告诉请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87205元{143220元(716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985元[孙学芳6945元(5556元×1/4×5年)+杨俊侠37040元(5556元×1/3×20年)]}、丧葬费22300.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三费”9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42000元(70000元×60%),合计26050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芳、杨俊侠、李曼、李幸福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芳、杨俊侠、李曼、李幸福其余损失90303.3元(150505.5元×60%),合计200303.3元;二、驳回原告孙学芳、杨俊侠、李曼、李幸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1000元,第三被告承担995元,原告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