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运涛、毛雍治与李昌波、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涛,毛雍治,李昌波,XX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杨运涛。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告毛雍治。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李昌波。被告XX春。原告杨运涛、毛雍治诉被告李昌波、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涛、毛雍治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波、XX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涛、毛雍治诉称,2011年初,被告李昌波、XX春从吉化公司分包乙烯醇装置钢结构安装工程后,邀约原告杨运涛、毛雍治投资合作承包该项目。经商议后,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原告投资1000000.00元用于该项目,二被告保证在任何情况下给付二原告的利润都不低于4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投资了1000000.00元,二被告打了收条确认。工期结束后,二被告既未返还1000000.00元投资款,亦未支付利润给二原告。据此,原告杨运涛、毛雍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昌波、XX春返还投资款1000000.00元、支付利润45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178350.00元并将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昌波、XX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昌波、XX春于2011年3月6日与原告杨运涛、毛雍治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原告投资1000000.00元用于乙烯醇装置钢结构安装工程,该工程工期为8个月,二被告保证在工期结束后在任何情况下都给付二原告的利润都不低于4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于2011年3月6日向二被告支付了500000.00元、2011年5月6日向二被告支付了500000.00元,二被告打了四份收条确认。工期结束后,二被告既未返还1000000.00元投资款,亦未支付利润450000.00元给二原告。经二原告催收,被告李昌波、XX春至今一直未返还1000000.00元投资款与支付450000.00元利润。原告杨运涛、毛雍治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昌波、XX春返还借款;支付利润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原告方出示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二原告投入100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李昌波、XX春应当支付二原告利润450000.00的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收条4份,证明被告李昌波、XX春收到原告杨运涛、毛雍治支付的投资款1000000.00元的事实;有本院依职权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杨运涛、毛雍治与被告李昌波、XX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杨运涛、毛雍治支付被告李昌波、XX春100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是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中被告李昌波、XX春与原告杨运涛、毛雍治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并承诺给原告杨运涛、毛雍治450000.00的回报,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杨运涛、毛雍治除提供资金外,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也不承担合伙风险,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实属借贷关系。原告杨运涛、毛雍治作为借款人,已向被告李昌波、XX春提供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承担本金已经返还或返还多少的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已返还本金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运涛、毛雍治要求被告李昌波、XX春支付450000.00元利润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民间借贷,450000.00元的利润应视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从双方约定的2011年3月6日到8个月工期结束即2011年11月7日期间450000.00元的利润显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李昌波、XX春支付原告杨运涛、毛雍治借款本金500000.00元自2011年3月6日起2011年11月6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昌波、XX春支付原告杨运涛、毛雍治借款本金500000.00元自2011年5月6日起2011年11月6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运涛、毛雍治要求被告李昌波、XX春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178350.00元并将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波、XX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运涛、毛雍治借款1000000.00元,支付原告杨运涛、毛雍治借款本金500000.00元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昌波、XX春支付原告杨运涛、毛雍治借款本金500000.00元自2011年5月6日起2011年11月6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昌波、XX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运涛、毛雍治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自2011年11月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运涛、毛雍治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6元,由被告李昌波、XX春负担15600元,原告杨运涛、毛雍治负担3856元。(应由被告李昌波、XX春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600元,已由原告杨运涛、毛雍治垫付,此款由被告李昌波、XX春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思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