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民提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祥语与新乡市风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民委员会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祥语,新乡市风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民提字第68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祥语。委托代理人:李维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乡市风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士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诉人张祥语因与被申诉人新乡市风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同古村委会)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中民一终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3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祥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明、程爱国,被申诉人东同古村委会负责人周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祥语于2000年9月21日起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祥语与东同古村委会于1999年1月3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北地白土场承包协议》,张祥语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金。2000年5月9日,东同古村委会原主任杨占江带人到白土场以终止承包协议为由,强行停工并打伤张祥语的工作人员多名,损坏机械设备4部,造成停工130天,损失60万元。故请求判令东同古村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0万元及承担全部诉讼费。东同古村委会辩称,1、张祥语主张其与东同古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不真实,东同古村委会从未见到过承包协议,也未收取承包金。2、2000年5月9日,东同古村委会阻止张祥语继续开采的行为是保护集体财产免受侵害的合法行为,不是侵权行为。3、因张祥语开采行为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张祥语也不存在损失事实,故请求驳回张祥语的起诉。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月30日,张祥语与东同古村委会签订了《北地白土场承包协议》。东同古村委会为甲方,张祥语为乙方。协议载明:一、甲方的责任、义务:1、甲方负责联系解决北坑矿区边界,理顺上下级关系,协调解决土地、矿山的开采范围;2、甲方不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业务往来和管理办法、资金分配等,但有权利对乙方进行监督、指导乙方安全生产;3、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任何费用,但有权协助乙方完成上级下达的税费及其他费用,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4、如此坑不能开采,甲方负责联系到东坑开采。5、甲方不对乙方作任何投入,包括设备、资金等,但可协助乙方解决用电问题,费用乙方自理。二、乙方的责任、义务:1、乙方必须按时完成村上所定承包费,交费时间第一次从签订之日起交纳。以后每年年初交清。2、乙方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操作、生产、教育职工。车户学习安全法规,制定各项规章制度,遵章办事。3、乙方在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工伤事故,一律自理,甲方概不负责。4、合同期满后甲方不接受乙方的一切设备,更不能以设备顶承包费。三、其他:1、北地白土场承包费第一年5.5万元,签字之日起交清第一年。第二年6万元,第三年7万元。2、本协议从1990年1月1日起生效,协议从1990年1月2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其他协议由主管部门保管。4、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每年年初交承包费,不交终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张祥语应在2000年年初交清承包费115000元,而张祥语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承包费,违反了协议约定。另查明:北地白土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至到1999年10月。到期后,张祥语继续开采,于2000年3月17日后才向北站区地矿局交纳费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至今未得到北站区地矿局的批准。因此,北站区地矿局、北站区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3月24日先后对张祥语下发停采通知书,并于2000年5月9日和东同古村委会有关人员及驻村综合治理工作队队员到白土场制止张祥语开采白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祥语与东同古村委会于1999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祥语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东同古村委会交纳承包金,违反了协议约定,又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停止开采的情况下,张祥语继续开采白土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东同古村委会在2000年5月9日,与行政执法人员及驻村综合治理工作队队员一起到白土场制止张祥语开采白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张祥语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祥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实际支出费用2200元,合计13210元,由张祥语负担。张祥语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张祥语与东同古村委会于1999年1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张祥语所持有的1999年12月26日《白土二场补充协议》显示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祥语与东同古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2000年5月9日东同古村委会以张祥语未交纳承包费和非法开采为由,采用过激行为阻止张祥语开采白土欠妥。东同古村委会应以合法途径终止协议履行。张祥语因采矿许可期限已经逾期,北站区地矿局、土管局下发停止开采通知书,其开采行为违法。张祥语提供其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签订的合同不能证实经济损失60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张祥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祥语不服二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新中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祥语的再审申请。张祥语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原审认定张祥语未按承包协议约定交纳足额承包费,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东同古村委会与行政执法人员及驻村工作队队员一起制止张祥语开采白土的行为是非法的,相关人员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原审认定东同古村委会不构成侵权错误。3、张祥语严格按照承包协议正常经营开采白土业务,因东同古村委会的非法行为给张祥语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张祥语的一审诉讼请求。东同古村委会辩称,东同古村委会本届班子于2005年组建,本案纠纷发生在2000年,上一届东同古村委会班子没有向本届班子移交任何与本案相关的手续和材料,对案件的情况不了解。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中法刑终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东同古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杨占江召集相关人员于2000年5月9日上午到张祥语承包的白土场打伤其工作人员及损毁机械设备的事实。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张祥语主张东同古村委会构成侵权及请求赔偿利润损失6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东同古村委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东同古村委会为制止张祥语继续开采经营行为,其原村委会主任杨占江召集人员实施了打伤张祥语的工作人员并损毁工地上机械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张祥语的合法权益,相关行为人也受到了刑事处罚,故东同古村委会行为已构成侵权。二、关于张祥语主张60万元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张祥语请求60万元的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从本案卷宗现有证据看,该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张祥语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于1999年10月23日到期,并且新乡市北站区地矿局于2000年3月24日也向张祥语下发了停采通知书。因此,张祥语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张祥语原审中提供了其与新乡市李固水泥厂签订的买卖红土合同,以此作为计算60万元损失的依据,但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张祥语主张开采白土的利润损失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60万元损失的依据,故其主张该损失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东同古村委会的过激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本案张祥语主张60万元利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未认定东同古村委会过激行为构成侵权不妥,应予纠正,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