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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里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1月8日9时40分许,驾驶黑ARZ1**号丰田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梁街口时,因未按信号灯通行,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撞伤,造成陈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肖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膈疝;腰椎离断而死亡。肖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现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肖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念其能自首,其家属又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5天,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吴艳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