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林作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作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作龙,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3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作龙滥伐林木一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以古某林刑诉[20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林作龙以1.5万元的价格向古田县城西街道宝峰村村民高某购买该村“马腰峡”(又名“马腰头”、“马腰甲”、“冬瓜坪”)山场林木一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林作龙于2012年3月份雇工进入山场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马腰峡”山场被采伐林木956株,林木蓄积量为87立方米。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林作龙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高某、魏某、林某1、林某2等人证言,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古田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以及相关材料、“马腰头”砍伐山场鉴定书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林作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作龙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报告认为被告人林作龙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作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作龙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林作龙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林作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结合古田县司法局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对被告人林作龙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作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胡丽晶人民陪审员 钟艳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光谦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