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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三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夏永富与王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富,王金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三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夏永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竹平(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男,汉族。原告夏永富与被告王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王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富诉称,2013年9月20日,张志凤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王金龙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志凤与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王金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内利息2400元,承付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王金龙辩称,我为张志凤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向我要过钱,我也协助原告向张志凤要过钱。如张志凤不同意还钱我就还,现张志凤没有说不还钱,我不同意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张志凤经被告王金龙担保向原告夏永富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张志凤未能还款。经原告索要,张志凤于2013年11月结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永富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前,到期本和息一起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等)。借款人张志凤”。被告王金龙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的担保内容为:“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到期后,因张志凤未及时还款,被告王金龙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夏永富聘请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花去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永富与张志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金龙自愿为张志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张志凤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金龙应对张志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志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龙偿还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2400元,以及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夏永富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双方有此项约定,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提交了代理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金龙不同意还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偿还原告夏永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息2400元,并承付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智通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