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铅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韩丹剑、韩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韩丹剑,韩丹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李建明,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之滨,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丹剑,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韩丹海(系韩丹剑的弟弟),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丹海,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职工,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建明诉被告韩丹剑、韩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沈军、陆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丹剑、韩丹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韩丹剑、韩丹海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建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故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被告韩丹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丹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明与被告韩丹剑、韩丹海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向李建明个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未还则按月10%计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韩丹海韩丹剑借款日期:2013、3、24”。借款后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李建明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丹剑、韩丹海向原告李建明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丹海、韩丹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明人民币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韩丹海、韩丹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冬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