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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2月14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朱家桥大桥下,王东来(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磊、白鑫鹏、张雪鹏、方超、王晓龙(均另案处理)等人,由王积金、张素英(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博人员提供桌子、赌具,由王东来负责接送被告人张某甲、王磊、白鑫鹏、张雪鹏、方超、王晓龙为赌博人员放哨,双方共同从赌资中抽头营利。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共非法营利人民币数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徐艳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间,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朱家桥大桥下,王东来(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磊、白鑫鹏、张雪鹏、方超、王晓龙(均另案处理)等人,由王积金、张素英、艾长发(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博人员提供桌子、赌具,由王东来负责接送被告人张某甲、王磊、白鑫鹏、张雪鹏、方超、王晓龙为赌博人员放哨,双方共同从赌资中抽头营利。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共非法营利人民币数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同案犯王磊、白鑫鹏、张雪鹏、方超、王晓龙、王积金、张素英、艾长发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孙某、王某甲、刘某乙、贾某甲、贾某乙、张某乙、韩某、刘某丙、孔某、崔某、周某、刘某丁、许某、王某乙、李某、刘某戊、彭某、董某、刘某己、冯某、刘某庚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徐艳志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