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永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仕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桂即2Q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20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9国道中粮路口往南30米路段时,与沿20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易德远驾驶的桂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委托易德远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自首。当晚03时50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带到合浦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陈某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专门技术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陈某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6.5mg/100m1。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易德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德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志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远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