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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安,张洪森,孙丽娟,张洪岩,范龙霞,刘永河,刘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寅安,男,1959年5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张洪森,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未到庭。被告孙丽娟,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未到庭。被告张洪岩,男,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未到庭。被告范龙霞,女,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未到庭。被告刘永河,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未到庭。被告刘春霞,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寅安诉被告张洪森、孙丽娟、张洪岩、范龙霞、刘永河、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张洪森、孙丽娟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另四被告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现该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张洪岩、范龙霞、刘永河、刘春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张洪森、孙丽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日,月息2.5%,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签订了财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以其设备、厂房等财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张洪岩、范龙霞、刘永河、刘春霞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并在财产抵押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原被告约定后,原告于2012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打到被告张洪森账户240000元、给付被告张洪森现金42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82000元,另18000元,作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未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财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洪森、孙丽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洪岩、范龙霞夫妻户籍一份、被告刘永河、刘春霞夫妻户籍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森、孙丽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但原被告约定被告借款30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给付被告借款282000元,另18000元按利息预先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借款应为282000元,在该借款逾期后,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张洪森、孙丽娟以其设备、厂房等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本院不予采纳。另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按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森、孙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洪岩、范龙霞、刘永河、刘春霞对被告张洪森、孙丽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岩、范龙霞、刘永河、刘春霞偿还后可向被告张洪森、孙丽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陪审员  吕书成陪审员  范旺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