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申字第0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与何龙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何龙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太执申字第0001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负责人:章绍平,任行长。被执行人:何龙生,男,汉族,1983年3月出生,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2012)皖安宜公证字第785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务工,家中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2012)皖安宜公证字第785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庆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