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梅世红与吴昱豪、邹强、八里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世红,吴昱豪,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梅世红,女,1968年0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昱豪,男,1994年0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邹强,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湖保险公司),住所地九江市。负责人王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梅世红诉被告吴昱豪、邹强、八里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世红及委托代理人程爵全、被告吴昱豪、被告八里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14时40分,原告乘座周中华驾驶的晋LR96**摩托车由县城往蔡岭方向行驶至都蔡路新桥路段,遇相向行驶由被告吴昱豪驾驶被告邹强的赣G0E0**号小型轿车前胎爆裂,车子越过中心线将晋LR96**摩托车撞击,致原告受伤。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95天,至鉴定之日,原告因骨不连一直不能劳动。经鉴定,原告伤残八级一处,十级一处。据查,赣G0E0**小型轿车在被告八里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7038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责任;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部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5天,自己垫付医疗费66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八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鉴定费3250元;肥东县清风阁养蜂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蜂产品收购合同二份、证明一份、出资证明一份、以及银行交易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年收入70000元以上,夫妻年收入170000多元;五、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界牌集派出所和徐小村的联合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有父母、并生有二个子女、有兄妹三人;六、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请人养蜂支付工资48000元;七、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标价书,证明原告在滁州市购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八、交通费部分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被告吴昱豪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保了险,具体由八里湖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昱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医疗费用99238.1元是被告吴昱豪垫付的;被告吴昱豪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吴昱豪是合法驾驶。被告八里湖保险公司辩称: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核对该车保险合同及各项证件无异后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的赔偿根据国家医疗基本保险核定,若未提供用药清单,则按医疗费总金额的20%扣除。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是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应扣除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待质证时指出。被告八里湖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若有用药清单则医保审核,未提供则扣除20%;若发生事故,从第二次开始,每增加一次,则增加5%的绝对免赔。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后只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鉴定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4时40分,被告吴昱豪驾驶被告邹强的赣G0E0**号小型轿车由蔡岭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至新桥路段因左前胎爆裂,车子越过中心线后与左侧机动车道上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周中华驾驶的晋LR96**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梅世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中华、本案原告梅世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梅世红当即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髋臼、双侧耻骨体及双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髌骨骨折。于2013年04月29日出院,住院195天。期间因骨折不连接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昱豪负全部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八里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8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从第二次事故理赔开始起,每增加一次事故,实行5%幅度的绝对免赔累增,但累增的最高幅度不超过30%。在此事故之前,事故车辆于2011年11月27日己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是第二次交通事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梅世红医疗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570元、误工费100426元、伤残赔偿金12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170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梅世红的父亲名叫梅传龙,生于1945年10月11日;母亲名叫杨家玉,生于1947年10月01日;大哥梅世军,生于1969年10月18日;二哥梅世勇,并与其丈夫曹圣环(又名曹胜环)生有二个子女,女儿曹玉梅,生于1993年08月21日;儿子曹某某,生于1997年05月24日。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周中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023.17元+455+后续治疗费7000元=21478.17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0340元、护理费5536元、伤残赔偿金47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梅世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邹强在八里湖保险公司为赣G0E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本次事故是事故车辆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条款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八里湖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90000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昱豪承担。对于医保用药的问题,八里湖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较高,本院酌定10%;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标准的问题,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八里湖保险公司则认为,误工时间是住院时间加医嘱全休时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须有持续性误工证明,本案并未提供有关持续性误工的证据证明,故误工时间为住院195天加医嘱全休90天,共计285天;关于误工损失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两年蜂产品收购合同,该合同有无履行,或实际履行多少,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按其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原告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是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1月04日在安徽省滁州市购买的商品房,按照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按受诉法院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梅世红的损失酌定如下:医疗费99237.9元+660+后续治疗费30000元=129897.9元;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178天×20元/天=4070元;以上三项中八里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责任是:10000×(136367.9÷(136367.9+周中华医药费24038.17)]=8501元。被告吴昱豪承担医疗费是:(99237.9-10000)×10%=8923.79元。误工费285天×110元/天=31350元;护理费180×86.5=15570元;伤残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22%+[(13+15)÷3+2÷2]×22%×5556=10001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4)-(8)项合计人民币153334.64元。八里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的责任是:110000×153334.64÷(153334.64+周中华的伤残费用61254.4)=78600.52元。八里湖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是:190000×(136367.9-8501-8923.79+153334.64-78600.52)÷(24038.17-1499-402.32+61254.4-31399.48+136367.9-8501-8923.79+153334.64-78600.52)=149789.65元。鉴定费3250元。八里湖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是8501+78600.52+149789.65=236891.1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梅世红各项损失人民币193714.6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昱豪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3176.53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负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九江都昌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原告梅世红负担2352元,被告吴昱豪负担3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开亮人民陪审员 沈图茂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