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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谢作奖与谢灵弟、王良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奖,谢灵弟,王良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198号原告:谢作奖。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谢灵弟。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王良汉。原告谢作奖与被告谢灵弟、王良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作奖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谢灵弟委托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奖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农历2012年12月22日,被告谢灵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12月27日,被告谢灵弟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共出具两张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谢灵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发生时,被告谢灵弟与被告王良汉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灵弟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良汉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1)被告王良汉、谢灵弟立即向原告谢作奖偿还借款102000元;(2)被告王良汉、谢灵弟立即向原告谢作奖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农历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82000元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灵弟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利率约定不明确,被告支付过利息。被告王良汉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4.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谢灵弟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谢灵弟、王良汉均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王良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谢灵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的利率为年利率。本院认为,原告谢作奖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谢灵弟、王良汉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3日,谢灵弟起诉要求与王良汉离婚,同年7月30日,谢灵弟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4月11日,谢灵弟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良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判决准予离婚。2013年2月2日,被告谢灵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2月7日,被告谢灵弟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谢灵弟分别出具两张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谢灵弟偿还债务10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中利率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月利率约定的习惯来看,借条中约定利率应为月利率,被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有偿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上述债务产生于谢灵弟第一次起诉要求与王良汉离婚之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借款确实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认定为被告谢灵弟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良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不予支持。被告王良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灵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作奖借款10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3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本金82000元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二、驳回原告谢作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谢灵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79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