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公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公某。委托代理人吕曹锋。被告司某甲。原告公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曹锋、被告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诉称:2007年元月,原、被告在济南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司某乙。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以来被告对原告无故猜疑,并经常吵架,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9月13日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离婚,贵院立案后因原告患病无法到庭,贵院于2012年11月1日裁定撤诉。一年多过去了,两人分居状况没有改变,仅为看望孩子两人偶尔电话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生男孩司某乙自从出生由原告抚养照顾,直到孩子五岁开始上幼儿园,孩子由原告抚养才能得到更多母爱,原告才能更好的照顾孩子的衣食起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根本无瑕管教孩子,故婚生儿子有原告抚养更有利,抚养费被告可以自愿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司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的家人也没有对原告猜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司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同意抚养孩子,并均表示由自己一方单独承担孩子抚养费。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外,自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公某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公某未到庭,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以(2012)临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近三年,经本院调解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本着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的原则,原、被告之婚生子司某乙由被告司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愿承担系被告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就此不予干涉。被告司某甲仅以为了孩子为由不同意离婚,但其未举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司某甲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公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司某乙由被告司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司某甲自理,原告公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司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审 判 员 高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