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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迟万龙诉被告刘其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万龙,刘其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迟万龙,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其威,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迟万龙与被告刘其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为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逾期每天罚款200元,被告至迟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现已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其威向原告迟万龙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迟万龙借款25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其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大 凯审判员 陈 为 良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彩萍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