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东川区邮政局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区邮政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三环寺瓦路苏家营村***号。法定代表人蓝波,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具维,男,1985年4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东川区邮政局。住所:昆明市东川区新村路**号。负责人陈玉江,局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荣,云南荣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邮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东川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具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日被告与马世宇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其所有的碧云街南段6-7号商铺使用权出租给马世宇,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按市场价格另行决定,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85390元等项内容。2009年6月1日原告与马世宇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世宇将碧云街南段6-7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租金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年租金为98088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年租金为100000元。2009年6月2日马世宇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与马世宇在碧云街南段6一7号商铺联合经营药品零售,房租水电费由马世宇支付给被告。2011年1月21日马世宇委托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向原告收取碧云街南段6一7号商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150000元。马世宇2011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清前三年租金256170元后,未再支付后续租金,被告2011年12月20日到商铺送达告知书,要求马世宇交纳下一年租金,但马世宇一直未交纳商铺租金。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与合光品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碧云街南段6-7号商铺出租给合光品使用,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收取了租金42695元。原告一直使用碧云街南段6-7号商铺,被告与合光品签订租赁合同后,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2012年7月19日原告起诉合光品妨碍其对碧云街南段6-7号商铺的经营,要求合光品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被告对原告使用的碧云街南段6一7号商铺使用的电线进行了更换。2013年4月被告对碧云街商铺的电线进行更换、电表进行集中,但未对原告使用的商铺进行线路改造,同月线路改造完毕后,被告未恢复原告的通电至今。其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由被告恢复供电,赔偿原告违约金2561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20元。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案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与马世宇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后,将租赁物碧云街南段6-7号商铺出租给马世宇使用,马世宇向被告交纳了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三年租金总计256170元。2009年6月1日原告与马世宇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马世宇又将碧云街南段6-7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2011年1月21日向马世宇交清了全部租期内的租金。从租金交纳的往来情况看,原、被告间未对碧云街南段6-7号商铺发生直接的租金收取和支付关系。被告2009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指明同意承租人马世宇与原告在碧云街南段6-7号商铺联合经营药品零售,原告、被告和马世宇三方也在之后的经营中并未针对碧云街南段6一7号商铺重新签订过新的租赁合同,所以原、被告间不成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马世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所涉及的合同标的、租金及交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中,也未出现过联合经营药品零售及利润分配的约定,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其与马世宇的经济往来也仅限于商铺租金的支付。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碧云街南段6一7号商铺成立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其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恢复供电,赔偿违约金等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与法律及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昆明市东川区邮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2009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马世宇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和2009年6月1日上诉人与马世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马世宇,上诉人不是该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名哲代理审判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杜明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