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孟庆才与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才,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孟庆才,男,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孟凡荣,女,住舒兰市。被告赵志刚,男,住舒兰市。原告孟庆才诉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才及委托代理人孟凡荣、被告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周洪波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9,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志刚担保,承诺到期周洪波不还钱,由赵志刚偿还。现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对,我同意还款,我想分期还。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欠据一枚,证明周洪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9,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志刚担保,承诺到期周洪波不还钱,由赵志刚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赵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周洪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23日,当时约定一年利息9,000元。被告赵志刚承诺到期周洪波不还钱,由赵志刚偿还,现周洪波逾期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周洪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利息为9,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借款到期周洪波不还款,由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周洪波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欠款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5元由被告赵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禹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