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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徐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国洪与熊明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洪,熊明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张国洪,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磊,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86163-1,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幢3-6号。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琴、蒋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洪诉被告熊明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张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振宇,被告马鞍山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琴、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洪诉称:2013年3月4日7时许,他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他妻子汤玉凤)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西路叉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熊明磊驾驶的皖E×××××小型轿车的右前部相撞,造成他及妻子跌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2013年3月2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他和熊明磊负事故同等责任。熊明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马鞍山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当日,他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他的误工期限为2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6548.66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3923.3元、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鉴定费1520元、车辆修理费2850元,合计63221.96元,由马鞍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明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马鞍山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国洪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他公司认可误工期150-180天;另外,误工标准过高,工资发放单上没有张国洪的签名,张国洪也未提供事发后的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实际损失,且张国洪的诉讼请求高于误工证明上的工资标准;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191.48元,伤残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7时42分许,张国洪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汤玉凤)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西路叉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熊明磊驾驶的皖E×××××小型轿车的右前部相撞,造成张国洪、汤玉凤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国洪、熊明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汤玉凤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洪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此后,张国洪还曾多次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07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事故发生前,张国洪在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国洪的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事故发生后,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每月向张国洪支付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提起诉讼前,张国洪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国洪误工期限伤后220日,护理期限伤后90日,营养期限伤后60日。为此,张国洪支付鉴定费1520元。又查明:熊明磊系皖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熊明磊驾驶,该车在马鞍山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国洪的摩托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2850元,张国洪修车花去2850元。2014年3月11日,张国洪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庭审中,张国洪自认熊明磊已向他和妻子汤玉凤共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要求该笔款项在汤玉凤诉熊明磊、马鞍山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处理;另外张国洪撤回了21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汤玉凤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张国洪的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工资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估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谈话笔录、汤玉凤的同意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国洪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熊明磊驾驶的皖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张国洪、熊明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E×××××小型轿车在马鞍山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马鞍山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熊明磊赔偿50%,其余损失由张国洪自负。二、关于张国洪的损失。两被告对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2850元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1、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张国洪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其系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国洪的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事故发生后,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每月向张国洪支付生活费1000元,故张国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3433元-1000元)÷30天×220天=17842元。马鞍山太平洋公司虽然认为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2、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马鞍山太平洋公司虽然认为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3、对交通费,张国洪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就医花费交通费系必然,根据张国洪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元。4、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应为13070.9元。马鞍山太平洋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2191.4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5、对鉴定费1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计算在诉讼费中,由当事人按胜败诉的比例负担。综上,张国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784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3070.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修理费2850元,合计40442.9元,由马鞍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442元(含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由熊明磊赔偿50%计2500.45元,其余损失由张国洪自负。熊明磊应赔偿的2500.45元从其已经垫付的33000元中扣除,剩余部分30499.55元在汤玉凤一案中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国洪损失35442元。二、驳回张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21元(张国洪已预交),由张国洪负担7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国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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