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之妻),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府谷县石油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814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郝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814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814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和赵某某的工地干活,原告口头承诺预付款10万元,但原告未履行诺言,让被告向王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由原告王某某担保。后双方协商,变更借据,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本息合计181400元,月利率20‰。原告至今未付被告工程价款,被告要求原告付清工程价款,双方长退短补。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由王某某担保。郝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支,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在原告和赵某某的工地干活,因资金周转需要,赵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由王某某担保。经结算,被告赵某某欠王某本息181400元。王某担心被告无力还款,让原告给其出具借据。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借据,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181400元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夫妻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据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通过给被告赵某某担保由王某给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经三方协商,通过变更借据,转移债权债务,形成借款181400元借据一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181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付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其次,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系被告赵某某与郝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借款应由被告赵某某与郝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64元,由被告赵某某、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