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04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冯×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4705号原告冯x,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张x,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冯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当原告提出想生育一个子女时,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其先天患眼科疾病,眼压高,无法生育。此事给原告及原告父母造成很大精神打击,但考虑到结婚时间不长,原告未提出离婚请求,但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从2006年3月份,被告买断工龄一直赋闲在家,家庭生活支出仅靠原告每月微薄工资保障,生活比较拮据。由于长时间生活抑郁,精神压力比较大,原告于2007年患上严重的角膜疾病,四处求医,造成家庭生活更为困难,但治疗效果并不明显,2010年5月被确定为二级伤残。2011年12月31日,原告被原工作单位告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至今失业在家,加之双方身体情况均不乐观,且均无经济来源,双方无法正常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在双方共同生活的几年里,由于无法生育子女,生活状况拮据、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等原因,造成感情日益破裂。2011年11月被告意外怀孕,但是由于先天疾病无法正常生育,考虑到双方感情情况及被告身体状况,双方一致同意于2011年12月1日终止妊娠。从2012年1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曾有被告朋友为双方积极调解,但原告离婚决心已定,无法促成和好。原告为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2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无视法律规定,以不同意离婚为由拒不出庭应诉,不配合法官进行调查、调解。在此期间,原告心里遭受更大打击,且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2012)通民初字第13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无视法律规定仍以不同意离婚为由拒不出庭应诉,后原告自行撤诉。自2012年1月至今,原、被告始终保持分居状态,且被告始终占有原告坐落于通州区某小区xx号院xx号楼xxx室的住房,一度不让原告进入,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感情绝无好转的可能。双方婚后无新增共同财产且无共同债务,婚前原告购置的位于通州区的住房(小产权)现由被告居住,被告婚前名下的位于本市朝阳区的住房由其父母所居住,双方无财产纠纷。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矛盾深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我一开始是不同意离婚的,但冯x再三起诉我,他起诉一次我伤一次心,所以我同意离婚,但我有条件,就是现在居住的房屋必须给我留一间房住,同时对方须支付我扶养费。另外,原告在平谷的老家拆迁了,原告父母及兄弟都分房了,原告分得一套三居室,有我的份额;同时原告的户口在��头沟,在门头沟也有房,有报道说要拆迁了,如果拆迁,我也要分。经审理查明,冯x与张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8月,冯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裁定撤诉。2013年6月,冯x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冯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张x认可冯x已经第三次起诉离婚,其表示在一定条件下同意离婚,但双方产生分歧,调解未果。庭审中,冯x为证明其残疾情况,向本庭提交三份证据,其中,由北京市某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重残人证明载明:经鉴定,冯x残疾类别为视力,残疾程度为重度,符合重残人标准,经核实无生活自理能力,特此证明;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5月4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载明:冯x视力残疾贰级;由北京市���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冯x双角膜斑翳,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张x为证明其残疾情况,向本庭提交残疾证一份载明:张x视力残疾壹级。冯x表示其于2012年5月份办理病退,现每月工资为1487元,无其他收入;张x表示其于2006年办理病退,现每月工资为1300元左右,无其他收入。庭审中,双方认可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xx号院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冯x于2002年7月自行出资购买,属于冯x的婚前财产;双方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存款,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没有股票、基金、保险、有价证券等其他共同财产。张x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冯x父母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村的房屋已经拆迁,得到的拆迁补偿中有其夫妻二人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其未向法庭举证,冯x认为前��拆迁补偿属于其父母所有,与其无关,不同意分割。张x主张,冯x户口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证明冯x在门头沟区也有房,如果拆迁,拆迁补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冯x称其户口所在房屋系其父在门头沟区承租的公租房,与其无关,张x予以认可。张x主张其于2008年向其母魏某借款两万元,用于给冯x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村的老家盖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偿还,但其未向法庭举证,冯x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冯x、张x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让互谅,导致夫妻失和,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冯x多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此种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冯x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张x要求将涉诉房屋中留出一间由其居住使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x要求冯x向其支付扶养费的主张,考虑到双方的残疾状况及收入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张x要求分割两万元债务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冯x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张x要求分割冯x父母的相关拆迁补偿一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x与被告张x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冯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