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清爱与被告唐铁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_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爱,唐铁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潘清爱,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唐铁武,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潘清爱与被告唐铁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梅玲、人民陪审员周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原告潘清爱与被告唐铁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清爱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用10,000元(包括烟草证3,000元,一年的门面费4,200元,门面里的所有东西2,800元)承租到零陵区日升开发区杨XX路58号被告唐铁武的门面。被告唐铁武保证在一个月之内把烟草证过户给原告。原告后来得知办烟草证不要钱,而被告转店时却欺骗原告说办烟草证要3,000元,并骗取原告3,000元办证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烟草证过户给原告均未果。被告违反合同,严重侵犯原告权益。2012年4月26日早上,七里店司法所薛所长对原告说:“唐铁武将烟草证3,000元退还给你,五个月的门面费1,750元退还给你,门面押金1,500元退还给你,这样解决好算了”。原告当时说亏不起,不同意。2012年5月份,被告唐铁武在没告诉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租门面锁撬开,把锁换了,原告当时还有好多值钱的东西在店里。原告还有一年五个月的合同租期,还有5个月的门面费1,750元。被告违反合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唐铁武退还烟草证3,000元、门面费1,750元、门面押金1,500元给原告;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三、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唐铁武辩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将自己经营的日升商店(杨XX路58号门面)店内货物、烟草证及一年的门面费作价10,000元转让给潘清爱,租满一年后门面费350元/月。水电费由潘清爱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门面交由潘清爱经营,门面、店内货物及烟草证全部已交给潘清爱,被告不存在骗潘清爱烟草证3,000元的事实。潘清爱经营后,在店内用电煮饭、烤火,用电热水器,增加彩票销售业务。每月用电量高达2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时,原告拒交还说电表不对,私自从家里拿起一个旧电表装上,该电表根本不走。每月实际用电量达350元,被告的总表三个月亏损电费840元。原告潘清爱租门面后,不经被告同意,私自安装电热水器、装彩票机,将被告的门面打孔,造成原告房屋走裂和损坏,还损坏了隔壁的门面,造成纠纷。派出所的干警做原告的思想工作时认为潘清爱的行为不对。2012年4月份,潘清爱搬走,也没告诉被告,邻居还特意对潘清爱讲搬走应告诉房主,但原告不理会。两个月后,被告去看房才知道原告搬走了被告许多物品。司法所薛所长得知此事后也问原告搬走为什么不告诉被告。原告回答:“我搬家为什么要告诉他?”。原告的行为违反租赁合同,并捏造事实,反而要被告赔偿损失,这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潘清爱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清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潘清爱租赁被告唐铁武门面的事实;2号证据为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潘清爱给付被告唐铁武门面费、押金等的事实。被告唐铁武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唐铁武除自己的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6日,原告潘清爱与被告唐铁武自愿签订《租门面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潘清爱(乙方)承租被告唐铁武(甲方)门面一间,当天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该款包括第一年的门面费和门面内当时存有的全部货物价值。原告另外给付被告水电(费)押金1,000元和租房押金500元,此两笔押金被告没有退给原告。原、被告还约定:如乙方(原告潘清爱)不租门面时,甲方(被告唐铁武)全退乙方(原告潘清爱)水电费(押金)1,000元和500元租门面押金。租期为两年(自2011年10月16日到2013年10月16日)。第二年(自2012年10月16日到2013年10月16日)的门面租金为350元/月,每半年交一次租金。两年期间水电费由承租方(原告)负担,每个季度收一次水电费。还约定:唐铁武保证在一个月内把烟草证过户给潘清爱。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烟草证过户问题发生激烈的争吵。原告没有陈述也没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承租门面后,烟草局供烟中断或延缓的事实。被告唐铁武发现原告搬离门面后门没锁好便于2012年8月将门面锁换了,之后原告并没有找被告要钥匙,也没继续使用门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租门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搬离门面和被告将原告承租门面换锁,原告不再继续使用门面的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8月事实上解除合同。因原告有两个半月没有使用门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该两个半月的租金875元(350元/月×2.5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门面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不租门面时,被告退还水电费押金和门面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两项押金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烟草证3,000元,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20,000元,公开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铁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清爱应退押金1,500元并退还门面租金875元;二、驳回原告潘清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潘清爱承担415元,被告唐铁武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周顺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