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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向一名叫“转湾”的男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净重0.73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到南安市区成功酒店601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净重0.7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现该查获的净重0.7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南安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