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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兴苑A幢首、二层第4卡。法定代表人:彭兴元。委托代理人:沈永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建设路南13号康怡新城F、G幢首层114号。法定代表人:何顺祥。被告:何杰,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福、江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两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通过典当抵押的方式,于2011年3月17日和2011年3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即两被告)自愿以座落于清远市清新生态苑松涛居11栋的房屋作为上述8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2、借款期均至2011年4月18日;3、乙方保证该房屋属自有,且无查封、抵押或转让他人;4、若到期未能还款,乙方保证自动搬出该房屋;5、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2‰)计收滞纳金,直至本息及典当手续费清偿为止。原告是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为此,原告向两被告开具了两份《当票》,“当物名称”上明确列明“清新县清新生态苑松涛居11栋”房屋,典当的手续费月费率是2.7%,月利率是0.3%(即合计费用率是3%)。两被告均在《当票》上盖章、签名。但约定的借款期满之后,两被告没能依约还款,两被告为此曾以“清新县太和镇英英五金经销部”的名义,分别开立过两张金额分别是30万元、50万元的工商银行支票给原告以示还款,但实际上都是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原告为此多次追讨,经协商后多次以续当的方式进行延期,两被告则陆续支付典当手续费和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8日。但在此之后,两被告没有再作任何偿付。在原告多次追讨之下,被告由何杰出面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在2014年1月起分三期偿还,但约定的前两期偿还时间已经过去,两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滞纳金。由于合同所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超出法律规定,现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滞纳金,计至2014年3月18日止,已发生的滞纳金为213200元(80万×6.15%×4倍×13个月÷12)。又由于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若未能执行还款,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因此,因本案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直到借款全部清偿为止(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3月18日时止为213200元),合计1013200元;2、原告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清新生态苑”松涛居11栋的房屋,在上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开支的律师费25000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两份)、《当票》(两份)、《收款收据》(两份)以及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交的工商执照和被告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顺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款、抵押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在借款800000元时均用清新生态苑松涛居11栋的房屋典当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两被告已经收取800000元借款的事实;4、《支票》(两份)、清新区太和镇英英五金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续当凭证》,拟证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两被告曾经开立两张支票给原告以示还款,但实际是空头支票,双方为此进行多次续当,以作为延期;5、《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由何杰出面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起分三期偿还,但到期后没有还款,还款计划还约定两被告承担由此产生了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6、《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执行许可证》、《广东省经营服务收费许可证》、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两被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以坐落于清远市清新生态苑松涛居11栋的房屋作抵押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滞纳金,计至本息及典当手续费清偿为止。同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其他约定同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两份,其中一份当票上载明当物为位于清远市清新生态苑松涛居11栋的房屋,典当金额为300000元,综合费用为9000元,实付金额为291000元,典当期限由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两被告在当票上签章。另一份当票上载明当物为位于清远市清新生态苑松涛居11栋的房屋,典当金额为500000元,综合费用为15000元,实付金额为485000元,典当期限由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两被告在当票上签章。另外,两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确认收到上述两笔借款8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及当票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没有归还欠款,先后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然没有归还欠款。2014年1月5日,被告何杰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150000元,在2014年2月15日前还款300000元,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600000元,若未能归还首期款项,债权人有权从首期到期日起全额追讨欠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以自有财产作担保。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为250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该笔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除了签订借款合同,还签订了当票,而且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典当手续费的相关事宜,故本案为典当纠纷。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被告以房产为当物办理典当业务,但双方并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应对认定当户没有提供当物。典当行从事信用借款业务,扰乱了金融秩序,故应认定涉案的典当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典当综合费用及滞纳金的条款均不予适用,而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已先行扣除了典当综合费用合计24000元,实际支付的金额合计为776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76000元,对于该笔欠款,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具体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被告何杰在还款计划中表示同意承担相关的律师费,故25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何杰负担。关于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双方并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7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4元,由原告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4元,由被告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审 判 员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