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乐诉被告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740号原告张乐委托代理人袁青,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华被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张乐诉被告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诉称,2009年4月22日,蔡玉华向原告借款250500元,第二被告为借款出具了担保函。但第一被告到期后未及时还款,所开支票均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蔡玉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500元整;2、第二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乐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担保函一张,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天津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该账户已经被冻结,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蔡玉华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蔡玉华系被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蔡玉华银行信用卡七张,被告蔡玉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到张乐共七张卡,合计金额2505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蔡玉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2月4日被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天津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价值为220000元。但该转账支票未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玉华及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能够证明被告蔡玉华向原告借用银行卡的事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支付被告蔡玉华款项及支付的款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玉华返还借款及要求的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玉华、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间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文雅代理审判员 郭 雯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柏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