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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元珍与黄胜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丁元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庄非,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胜华,农民。被告: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营,男,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丁元珍与被告黄胜华、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珍的委托代理人庄光钧、被告黄胜华、被告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国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至判决主文前)的委托代理人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元珍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黄胜华驾驶鲁L×××××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处分别构成9级、10级、10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85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华辩称:事故属实,我是智恒国际的职工。被告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偿原告20500元,且我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且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黄胜华驾驶鲁L×××××号轿车沿南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路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胜华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入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熊外伤、血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胸外伤、血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的颅骨缺失和左侧肋骨骨折分别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系等级在被告智恒国贸名下,被告黄胜华系被告智恒国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胜华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智恒国贸主张向原告已赔偿20500元,向法庭提交原告之子丁贺昌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智恒国贸20000元,但对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未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9645.96元、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予以证明;2、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15元,向法庭提交施救费及停车费收费单据各一份予以证明;3、交通费1100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56天;5、护理费23037.84元,主张护理人员为6名,其中3人要求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56天,另外3名护理人员分别为牟宗森、丁庆昌、丁贺昌,三人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分别为6400.8元、4538.5元、4538.5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供销装饰总公司出具的扣发牟宗森的工资证明、牟宗森自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清单、丁贺昌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丁庆昌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予以证明;6、伤残赔偿金30906元,主张原告自2009年开始居住在秦楼街道湖西头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7、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8、鉴定费1188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收费单据予以证明;9、精神抚慰金10800元,主张鲁L×××××号轿车系单位车辆,精神抚慰金最高标准为50000元,要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施救费、停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住院生活补助费认为其标准过高;对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费认为护理人员过多;对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被告天安财保为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向法庭提交丁元珍案回访记录录音一份、有原告之子丁庆昌签字的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可,认为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中对原告的住所地标注与原告户籍所在地不认可,对电话录音未予认可,认为电话录音中的陈女士应出庭作证。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丁元珍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保全150000元)予以扣押。2013年6月7日申请人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50000元的现金担保,要求解除对鲁L×××××车辆的扣押。2013年6月7日解除对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的扣押,原告丁元珍支取了35000元用于治疗伤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单据、丁贺昌的身份信息、丁庆昌的身份信息、日照市供销装饰总公司出具的扣发牟宗森的工资证明、牟宗森自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清单、丁贺昌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丁庆昌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丁元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丁元珍对此次事故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胜华应对此次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胜华系被告智恒国贸的职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智恒国贸承担。被告天安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智恒国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9645.96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50元,施救费、停车费系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智恒国贸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700元,交通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按照20元/天计算56天;5、伤残赔偿金11335.2元(9446元/年×5年×24%),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元珍因年事已高需子女照顾自2009年开始在该村居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信息可的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西林子头村144号,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根绝原告的伤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75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6人,并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的护理人员为6人,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过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护理人员以2人为宜,护理费8400元(75元/天×56天×2);7、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车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处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鲁L×××××号车辆系登记在被告智恒国贸名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标准应为50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101.1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为55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043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被告智恒国贸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智恒国贸按照90%的比例承担,数额为55004.36元。被告智恒国贸主张已经垫付20500元,原告仅认可20000元,被告智恒国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数额为500元的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未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智恒国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0元不包含在原告认可的20000元中,故本院认定被告智恒国贸垫付的数额应为2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智恒国贸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及原告丁元珍已支取智恒国贸现金35000元。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元珍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550元、伤残赔偿金20435.2元共计30985.20元付清(天安财保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元珍各项损失共计55004.36元(智恒国贸已经支付原告丁元珍55000元);三、被告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元珍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丁元珍要求被告黄胜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50元,由原告丁元珍负担619.50元,由被告山东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9元,鉴定费132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智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