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8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2月18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江阴市顾山镇北漍友谊路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后部与停放在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地段的苏B×××××小型轿车左侧相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章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乙醇/ml血液。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章某得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在吃晚饭时饮用白酒。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已赔偿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5元,并一次性补偿兰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信息、委托调解反馈单、谅解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书证,证人陈某、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黄继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