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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杨某某,女,住仙游县。被告黄某甲,男,住仙游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于1989年期间经人介绍相亲后同居的,于2000年农历1月29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2002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黄某丙,于2004年农历8月23日生育儿子黄某丁,于2007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古怪、性格呆板,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威胁要杀死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从2013年1月起,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黄某乙、次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债权¥1.5万元,双方各分得¥7500元。被告没有答辩。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3月4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2002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黄某丙,于2004年10月6日生育儿子黄某丁,于2007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为据,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和生育子女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无法对自己的其他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十多年,已生育二女一子,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感情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脾气古怪、威胁杀人等,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让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