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诉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张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张岳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负责人:郑金枝,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绮文、王智良,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周根松��男,1976年9月4日出生。被告:周婉青,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被告:林维康,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李喜姜,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张秋琴,女,1958年8月9日出生。被告:张岳文,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台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张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张岳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周根松、周婉青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签订440781113021391782号的《中国邮政储蓄��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向被告周根松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年利率为16.2%。被告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张岳文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5日,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周根松、周婉青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周根松、周婉青借款后,仅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940.51元。因被告周根松、周婉青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周根松、周婉青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1113021391782号《借款合同》;2、被告周根松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940.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3、被告周婉青、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张岳文对被告周根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张岳文共同负担。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被告周根松《居民身份证》、周婉青《居民身份证》、张秋琴《居民身份证》、张岳文《居民身份证》、林维康《居民身份证》、李喜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440781113021391782号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根松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31563550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周根松、林维康、张岳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被告对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在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被告周婉青、李喜姜、张秋琴分别作为被告周根松、林维康、张岳文的配偶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依约将1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周根松使用的事实;5、《周根松欠款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根松欠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岳文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5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张岳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周根松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781113021391782号的《借款合同》,其约定:被告周根松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周根松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债权的情况,则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周根松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其赔偿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周婉青作为被告周根松的配偶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名。另2012年3月10日,被告周根松、林维康、张岳文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31563550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约定:被告周根松、林维康、张岳文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前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在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台山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周婉青作为被告周根松的配偶、被告李喜姜作为被告林维康的配偶、被告张秋琴作为被告张岳文的配偶均在案涉联保协议��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周根松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周根松在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仍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940.51元未偿还。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为了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周根松、周婉青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1113021391782号《借款合同》;2、被告周根松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940.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3、被告周婉青、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张岳文对被告周根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张岳文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根���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1113021391782号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根松、林维康、张岳文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31563550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积极、全面、谨慎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但被告周根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经多次催收均无结果。被告周根松应对此负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的约定,被告周根松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违约行为已符合上述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周根松的上述违约情形已导致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据此有权主张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周根松偿还借款本息。合同解除后,被告周根松应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周根松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1113021391782号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周根松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940.51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有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凭,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之诉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根松欠款不还,实属无理,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周婉青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应承担何经济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周婉青作为被告周根松的配偶在案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上签名认可和案涉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案涉欠款应是被告周根松、周婉青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婉青对上述欠款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鉴于被告周根松、林维康、张岳文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共同签订的案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在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林维康、张岳文依法应对被告周根松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秋琴、李喜姜应否对被告周根松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诉请的涉案欠款是被告周根松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虽然被告张秋琴、李喜姜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张岳文、林维康的配偶在案涉联保协议上签名认可,但被告张秋琴、李喜姜并不是案涉联保协议的保证人,因此,被告张秋琴、李喜姜依法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诉请被告张秋琴、李喜姜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李喜姜、张秋琴、张岳文分别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被告周根松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111302139178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根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940.5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从同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贷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三、被告周婉青对上述第二判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林维康、张岳文对上述第二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张岳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张岳文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周根松、周婉青、林维康、张岳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回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英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