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采取撬锁的方式,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苗营村五巷一居民出租房二楼某租住屋内实施盗窃未果,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经预谋后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苗营村五巷一居民出租房二楼房东倪某对外出租的房屋外,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钩子撬开该出租屋房门,两被告人进入出租屋实施盗窃,未发现值钱的东西。在该出租屋对过居住的孙某发现两被告人形迹可疑,立即报警。两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26日被减刑一个月释放。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于某、倪某证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刑初字第020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昆山市昆山市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的供述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直接积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代理审判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