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林远康、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林远康,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颖,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远康,又名徐开远,男,l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小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丽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远康、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罗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立颖,被上诉人林远康,被上诉人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龙逸尚品商住项目”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2月26日,原告林远康进入2﹟楼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时,途经该房一楼电梯井口,因电梯井口的防护栏被拆除,致使原告林远康不慎从电梯井口掉入约6米深的电梯井内,足部着地后跌倒受伤。当时,二被告没有在该电梯井口旁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林远康受伤后,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563.01元,伤情好转出院。经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林远康的损伤为:l、左胫腓骨下段Il度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爆裂性压缩性骨折;3、肺挫伤;4、双手挫伤。经罗平县和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8日鉴定,原告林远康此次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评估为8500元,其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林远康已长期居住罗平县城约2年时间,各项经济损失标准应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计算,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3)85号文件,其伤残补助费为126450元(21075元/年×20年×30%)、误工费为16282.60元(21075元/年÷365天/年×282天)、护理费为3464.38元(21075元/年÷365天×60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林远康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l90559.9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远康从“龙逸尚品商住项目”电梯井口掉入约6米深的电梯井内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系独立核算的具备合法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其承包被告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龙逸尚品商住项目”的电梯安装,具有完全监管电梯安装是否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力,在其安装的电梯未验收使用前,不应拆除电梯井口的防护栏,且应在电梯井口旁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其对安全监管没有完全尽到职责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林远康受伤,因此被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原告林远康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林远康进入“龙逸尚品商住项目”房屋内施工途经电梯井口时,其对自身安全应有充分的注意义务,由于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因此其余30%的责任应由原告林远康自己承担。被告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选任安装电梯的主体是具有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在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该公司即被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其不应对原告林远康受伤后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远康受伤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l33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l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林远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林远康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证人证言存在瑕疵。证人余卫刚陈述其在工地上穿线,听到林远康跌倒的呼叫声后冲下去将其背到路上,可林远康是在6米深的电梯井里受伤后呼救,余卫刚当时在井道外工地上作业,距离遥远,根据常识判断,证人不可能听到林远康的呼救声。此外事发当日,上诉人公司员工陈贤军一行恰好在电梯井里施工,听说工地有人受伤后,他们一起检查了电梯井道,未发现血迹,如果林远康确在井道内受伤,不可能不留下一丝血迹。原审法院仅依据证人余卫刚、喻保柱、李飞翔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自己一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即对被上诉人林远康受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应是“龙逸尚品商住项目”水电工程的承包方,即林远康的雇佣单位。根据《公司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雇佣公司应该为被上诉人林远康购买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如果雇佣公司为员工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如果雇佣公司没有为员工购买保险,则有雇佣公司赔偿。林远康是在工地施工作业时坠落受伤,属于雇佣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且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但被上诉人林远康的雇佣单位并未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才使得林远康无相应资质仍上岗作业,最终导致受伤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林远康的雇佣单位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林远康未起诉其雇佣单位,意味着其放弃了雇佣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该部分赔偿不应该转嫁给他人。被上诉人林远康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证人余卫刚、喻保柱、李飞翔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合法,因为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时,正是和他们在一起干活,且余卫刚、喻保柱与被上诉人之间除同事关系之外,再无无其他利害关系,李飞翔的证言与余卫刚、喻保柱的证言相互吻合,同时还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合理合法。此外电梯井道内未发现血迹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且有没有在事发现场发现血迹并不是判断林远康是否受伤的必然标准。3、上诉人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远康受伤不是在进行水电安装作业过程中发生,而是因为上诉人未在电梯井口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设置相应的危险警示标志,导致林远康在途经电梯井口时跌入其中。上诉人作为事故发生地2#楼电梯的安装方,其不作为行为才是被上诉人林远康受伤的主要原因。4、作为承包水电工程安装的总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受伤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起诉水电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不是放弃相应的赔偿,也不存在转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林远康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也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情形,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放弃赔偿权利及转嫁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其与上诉人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系具备合法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只因其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对拆开的电梯口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林远康的受伤,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林远康的损失赔偿应由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承揽合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无义务对承揽人的加工承揽工程尽到安全监管职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上诉人林远康之伤是否系跌入由上诉人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承建的电梯井内所致?2、被上诉人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负有安全监管职责?3、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关于被上诉人林远康之伤是否系跌入由上诉人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承建的电梯井内所致的问题。证人余卫刚证明,事发时其在“龙逸尚品商住项目”工地上穿线,听到林远康跌倒的叫声后,便冲下去将林远康背到路上,后送至医院治疗,当时电梯井口旁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证人喻保柱证明,事发时其在房里穿线,听到有人叫就跑下去,正好看到林远康从电梯井口掉下去,电梯井口旁没有安全标志和防护栏。证人李飞翔证实,2012年2月26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他们正在做活,听到有人喊,就跑下去瞧,正好看到林远康掉在电梯井地,当时电梯正在安装,井口旁没有安全标志,也没有防护栏。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林远康的损伤是因昆奥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对其拆开的电梯口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所致。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林远康之伤系跌入由上诉人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承建的电梯井内所致。关于被上诉人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问题。被上诉人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任安装电梯的主体是具有资质的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无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失,一审认定其不应对林远康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上诉人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逸尚品商住项目”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其具有安全监管电梯安装是否会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力及义务,电梯验收使用前,应设置相应的危险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维护公共安全。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职责,致使被上诉人林远康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林远康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当事人的伤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而确定由林远康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是恰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祖发审 判 员 孙靖然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怡-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