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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10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金陵药化设备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金陵药化设备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10号原告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江苏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盐城市沿海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昌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刚,盐城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无锡市金陵药化设备厂,住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周潭村。企业负责人:钱建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银伦,无锡滨湖区华庄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原告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金陵药化设备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无锡市金陵药化设备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明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5月16日就被告无锡市金陵药化设备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原告盐城顺恒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被告无锡市金陵药化设备厂委托代理人董银伦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管辖权现已审查终结。被告无锡市金陵药化设备厂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提交的证据是购销合同一份,图纸一份。双方签订了合同以后,无锡市金陵药化设备厂已履行完毕,无锡市金陵药化设备厂也收到对方货款,并将设备给了原告方。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损坏了机器。随后机器返还到我方,让我们修理,我们已经修好了,当时确定的修理费是一万二,但是我方未收到修理费,所以我们没有将设备返还给原告,故产生了该纠纷。我们认为该案的管辖权应该在无锡市滨湖区法院,不应该在滨海法院。原告辩称,我公司购买的被告的离心机,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多次派人前来修理。一直没能修好。后来拉到被告公司,在2013年7月份拉去修理。在2014年的1月份,仍然没有修好,于是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离心机的购买合同。因为四台离心机是被告送货到我公司仓库,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提交的证据是一份物流公司证明,一份发给被告的函告,要求被告在7日内修好机器发给原告,否则就解除购买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因传真信号不好导致双方的购销合同较为模糊,对运输的方式及费用承担双方各执一词,但原告方提供了的相关的证据,被告虽不承认,但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应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滨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市金陵药化设备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雯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