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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锋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锋,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单元*层**号。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锋先后在鞍山市铁东区入户盗窃作案四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锋采取攀爬阳台的方法进入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57栋3层7号被害人陈大方家中,盗走人民币2400元及一部苹果4手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7元。手机被高锋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锋采取攀爬阳台的方法进入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9栋52号被害人徐淼家中,盗走人民币100。赃款被其挥霍。3、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锋采取攀爬阳台的方法进入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108栋21号被害人王红家中,盗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0元。案发后,依法从被告人高锋处将该笔记本电脑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4、2013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高锋采取攀爬阳台的方法进入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68栋4单元5层56号被害人郭琳家中,盗走人民币3000元、一部苹果4S手机及一部三星手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09.17元。其中,苹果4S手机被高锋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依法从被告人高锋处扣押一部三星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2013年11月16日,被害人郭琳拨打110电话报案。2014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高锋抓获。高锋如实供述了其在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68栋4单元5层56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另外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琳、陈大方、徐淼、王红的陈述;证人高伟的证言;被告人高锋的供述;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鞍山市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0,42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返还部分赃物,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