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来,周海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45号原告潘永来。被告周海娟。原告潘永来为与被告周海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露苗、人民陪审员李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3月份经自由恋爱认识,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4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年10岁。四年前被告离家到安徽打工,只于2011年回家过一趟,在家住了二、三天就走了,之后就一直未回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不负家庭责任,对儿子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成年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结婚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因琐事及经常不在一起产生矛盾或隔阂,在共同生活中尚属正常,问题是产生矛盾后,如何化解矛盾。双方如能做到互敬互让和尊重,夫妻之间多点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永来要求与被告周海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永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