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余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新生,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舒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4日生育一子余洪洋。婚后由于地区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共同语言不多,也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外出在北京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2006年被告将孩子交给原告母亲抚养,随其姐姐到广州打工。当年原、被告还有电话联系,后来原告就不知被告音讯。2007年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其娘家人也讲不知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七年时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明婚生子余洪洋于2003年1月14日出生的事实;四、舒城县阙店乡牛角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5日结婚,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家人多处寻找也不知其下落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5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4日生育一子余洪洋,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2006年被告将婚生子交由原告母亲抚养,自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寻找也不知其下落,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地区差异及生活习惯不同,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七年时间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关系已有名无实,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婚生子余洪洋的抚养,考虑到其一直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被告也未到庭陈述自己的主张,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洪洋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用。三、被告杨某某有探望婚生子余洪洋的权利,原告余某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琪审 判 员 陶 浩人民陪审员 汪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树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