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河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郭某甲、彭某甲制造毒品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郭某甲,彭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河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因涉嫌制造毒品罪(未遂)于2013年12月18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因涉嫌制造毒品罪(未遂)于2014年1月8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因涉嫌制造毒品罪(未遂)于2013年2月22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2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郭某甲、彭某甲犯制造毒品罪(未遂)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郭某甲、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中旬,谢某甲(另案处理)到陆河县水唇镇某村找到廖某甲(谢某甲的岳父,已判决)商议提取制造毒品的麻黄素,廖某甲应允。尔后,由谢某甲出资,廖某甲积极租用运输麻黄草的车辆、寄放麻黄草的地点、加工麻黄草的场所和购置制造麻黄素的工具和配料。2012年12月下旬,谢某甲运来第一批麻黄草(七吨)到水唇镇,廖某甲将其寄租放在水唇供销社一闲置小店,然后叫唐某(已判决)用小型货车运到某村的公共禾町上;后谢某甲又运来第二批麻黄草(七吨),廖某甲将其寄放在陆河县东坑镇开发区彭某乙的闲置房中。2013年1月上旬,廖某甲叫来村民廖某乙等人在某村的公共禾町将麻黄草粉碎,交给唐某运到水唇镇某某村。同月10日,谢某甲带着弟弟谢某乙(已判决)以及被告人郑某甲、郭某甲及同案人高佬(身份不明负责技术指导)到某某村制毒窝点进行制造麻黄素,同时廖某甲叫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案人廖某丙(已判决)到窝点帮忙。同月13日开始投产,每日生产麻黄素3-3.5千克。2013年1月16日陆河县公安机关将正在东坑运装麻黄草的犯罪嫌疑人廖某甲、唐某等人抓获。共生产麻黄素约10千克。且在东坑以及水唇某村、某某村现场扣押了麻黄草3004公斤;麻黄草粉218包,每包约60斤,共9594公斤;橙色液状物76桶共6080公斤(经检验含麻黄碱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甲、郭某甲、彭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廖某甲、谢某乙、廖某丙、唐某(均已判决)的供述;证人廖某丁、廖某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罗某甲、彭某乙的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彭某甲、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以制造毒品为目的从麻黄草中提炼麻黄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出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甲、郭某甲、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郭某甲、彭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同案人谢某甲(另案处理)到陆河县水唇镇某村找到同案人廖某甲(谢某甲岳父,已判决)商议提取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麻黄碱,廖某甲应允。尔后,由谢某甲出资,廖某甲租用了运输麻黄草的车辆、存放麻黄草的场地以及加工麻黄草的场所,并购置了一批制造麻黄碱的工具和配料。2012年12月下旬,谢某甲运来第一批麻黄草(七吨)到陆河县水唇镇,廖某甲将其寄租放在水唇供销社一闲置小店,然后叫同案人唐某(已判决)用小型货车运到某村的公共禾町上;不久谢某甲又运来第二批麻黄草(七吨),廖某甲将其寄租放在陆河县东坑镇开发区彭某乙的闲置房中。2013年1月上旬,廖某甲叫来村民廖某乙等人在某村的公共禾町将麻黄草粉碎后,交给唐某运到水唇镇某某村。同月10日,谢某甲带着同案人谢某乙(已判决)、高佬(身份不明,负责技术指导)以及被告人郑某甲、郭某甲到某某村制毒窝点进行制造麻黄碱,同时廖某甲叫被告人彭某甲及同案人廖某丙(已判决)到窝点帮忙。同月13日开始投产,至2013年1月16日陆河县公安机关将正在东坑镇运装麻黄草的同案人廖某甲、唐某等人抓获,窝点共生产麻黄碱约10千克。同时,陆河县公安局在陆河县东坑镇以及水唇镇某村、某某村现场扣押了麻黄草3004千克;麻黄草粉218包(每包约30千克);橙色液状物76桶共6080千克(经检验含有麻黄碱成分)。另查,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某甲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郑某甲、郭某甲、彭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三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陆河县公安局水唇派出所、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五中队分别出具的三份《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彭某甲、郭某甲在涉嫌本案前无刑事处罚记录。3.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2013年2月20日《破案经过》,证实陆河县公安局查获廖某甲、谢某甲等人制造麻黄碱的窝点以及侦破案件的经过。4.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陆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1月22日凌晨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社区田心北二巷4号出租屋303房抓获被告人彭某甲的过程。5.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2月20日晚在深圳市罗湖区草埔荣鑫发旅馆抓获被告人郭某甲的过程。6.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7.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9份,证实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在水唇镇某某村制造麻黄碱的现场以及水唇镇某村廖某甲的楼房扣押了麻黄草粉218包(每包约30千克)、暗红色液体76桶约6080千克(经检验含有麻黄碱成分)、浸泡有粉末的液体28桶约7000千克、粉碎机2台、汽油发电机2台、洗衣机1台、抽水机2台、搅拌机3台、空气压缩机7台、人民币8万元、“一汽大众”银色小汽车(粤BXXX**)1辆以及盐酸、白色粉状物体、不明液体、抽滤瓶、过滤器、镰刀等物品;在陆河县东坑镇开发区彭某乙的闲置房中扣押了麻黄草1928千克;在唐某所驾驶的货车上扣押了麻黄草1076千克。8.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廖某甲等人涉嫌制造毒品案中所扣押的物品经送检,已检测出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物品,但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暂无法鉴定出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物品所含麻黄碱的含量,亦无法折算制成毒品的数量。9.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三大队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以外的其他种类毒品,由于鉴定技术和鉴定资源等方面的原因,目前还不具备开展含量鉴定工作的条件。10.陆河县人民法院(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判处同案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同案人谢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同案人廖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同案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丁的证言:其父亲廖某甲在家附近的晒谷场上代别人加工一种有点像松树叶的草,已加工了三、四天。除本村的四个村民参与外,其丈夫谢某甲带了“阿意”、“阿亮”“老高”及谢某乙过来,有时还雇有两个外省人。谢某甲对其说是在做饲料,加工一车草给其父廖某甲一两万元。其哥哥廖某丙后来才和谢某甲及其朋友一起早出晚归,但谢某甲没对其说具体是在做什么。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廖某丁辨认出谢某甲、“阿意”(郑某甲)。2.证人廖某戊的证言:其帮廖某甲搬运了三次货物。2013年1月22日前二十多天,其和彭某丁在陆河县水唇镇老供销社帮廖某甲将草一样的东西搬到车上,一共搬了四车,约三、四千斤。廖某甲说这些东西是“美国松”,用于做饲料的。一起搬运的有廖某丙、彭某丙和一个潮汕人。第二次和第三次搬运的地点是在陆河县东坑镇开发区,也是和彭某丁、彭某丙一起搬,但第三次只搬运了一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证人彭某丙的证言:其帮廖某甲搬了三次货物,是一种像美国松叶子的草,廖某甲说是用来加工饲料的。第一次大约在二十天前,在水唇镇老供销社,一起搬运的有廖某戊、彭某丁、廖某丙和开车的司机,以及一个说普通话的人。第二次是与第一次相隔一个星期左右,在陆河县东坑镇开发区,时间是在晚上,当时廖某戊、彭某丁与其一起搬东西,现场有廖某甲、开车的司机及廖某甲存放东西的屋主,一共搬了两车。第三次也是在东坑镇开发区,时间在本月16日晚上7时许,当时一车还没搬好,公安民警就来了。4.证人彭某丁的证言:其与“阿放”、“阿相”都是搬运工人,一共帮廖某甲搬运三次麻黄草,只负责搬运上车。廖某甲说那些草是做饲料用的。第一次是在水唇镇老街供销社,共搬运了六车,每车工钱25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在东坑镇开发区,“阿远”对其说搬二个晚上工钱250元,但还没拿到工钱。5.证人彭某戊的证言:二十多天前,唐某到其家中,说要租其房子给捡白石头的工人住宿,并给了其200元租金,说租用到春节。6.证人彭某己的证言:2013年1月8日21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廖某甲的电话,说要租用其家的老房子给捡石头的工人居住。第二天早上10时许,廖某甲来到其店里找其,给其三百元,说租用其房子一个月。7.证人彭某庚的证言:其是水唇供销社副主任。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多,廖某甲打电给其问供销社百货门市店里是否有堆放东西,因该店以前租给罗某甲,虽没续租,但钥匙还在罗某甲手上,故其回答不清楚。廖某甲说他在外面的厂房倒闭,要借供销社的门市放东西一个月。其说不能住人和放危险物品,如果罗某甲肯拿钥匙,其就同意。过了两天,廖某甲打电给其,说罗某甲交代要给其一条烟,之后在水唇镇府门口,廖某甲拿了条“芙蓉王”香烟给其。8.证人罗某甲证言:在二十多天前的一天上午11时许,廖某甲打电给其,说要借供销社门市的店存放东西。其说如供销社主任同意,就过来向其拿钥匙。过一会儿,供销社的主任打电给其,说同意让廖某甲在门店放物品一个月。过一两天的早上9时许,廖某甲到其家中拿钥匙,并拿了500元给其。9.证人彭某乙的证言:大约二十多天前的一个晚上10时许,廖某甲打电给其,说人在海丰准备回家,有一大货车喂猪的草饲料,因为罗洞村在修路,车开不过去,要借放在其空置的新房内。当晚其在河田玩了许久才回家,回家后一会儿,廖某甲和一个妇女、一个司机载一大货车东西停在其家门口。廖某甲说先把草料放在其房里一个月左右,再用小点的车载回去,并给了其1000元。廖某甲等人搬了大约1个小时,才将货物全部搬进房里。堆的草料有2米高,占地约50平方米,那些草是干的,带有泥,有草头,像博节草,也像美国松树的叶子。然后到前四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廖某甲带来三、四个人及一部“大四缸车”,载走了一车草料。第二天晚上又搬运走两车。第三次就是今晚,廖某甲又来搬运,但差不多搬完一车时,公安民警就来了。(三)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廖某甲(已判决)的供述:约2013年1月16日前一个月的一天,其女婿谢某甲称要运一车麻黄草到其村(罗洞村)寄放,要其帮找地方。其答应了。因为运载麻黄草的货车无法开到罗洞村,其就在水唇圩找地方存放。其以放饲料草为由向罗某甲租了水唇老供销社几个闲置的门面,谢某甲将麻黄草运来在那存放了四五天后,便让其叫农用车转载麻黄草。其叫来开小型农用车的唐某将麻黄草转运到罗洞村公家禾町处。谢某甲在第一车运来后的第二天,又运来第二车麻黄草,直接存放在其向彭某乙租的东坑新楼房处。其告诉彭某乙是做饲料的草料。2013年1月16日晚上七时多,其叫唐某将这车麻黄草运到罗洞村,运到第四车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谢某甲运来的每车约七吨,两车合计十四吨左右。其问过谢某甲加工麻黄草的用途,谢某甲告诉其麻黄草加工后提取出麻黄素,是可以用来制造毒品的。其听后便让谢某甲别做,但谢某甲称麻黄素只是毒品的半成品,也可以用来制造药物,就算被查获也没事。其听谢某甲说就算被查获也没事,便帮忙找地方及购买工具材料。谢某甲总共支付55000元给其。粉碎麻黄草的地方是在罗洞村公家禾町。提取麻黄素的地方开始其安排在罗洞林坪水电站下方,在那搭建一个棚寮做了二、三天后,谢某甲说棚寮不好用,并叫其找偏僻的老房子,其就租用了彭某己、彭某戊的老屋作为提取麻黄素的地方。其对屋主说是租给做山工的工人居住的,租期为一个月,其支付给屋主彭某戊200元、彭某己300元。租好地方后,其去揭西县和河田买回了粉碎机、大条布、柴油、塑料桶、电线等物品,并让唐某运到某某村,然后谢某甲叫工人去安装。粉碎机安装在罗洞村公家禾町处,麻黄草粉碎好后再运到某某村提取麻黄素。其叫唐某运了五车麻黄草到罗洞村,粉碎好后再运到某某村去加工,总共运了六、七次。谢某甲带来四个讲“学佬”话的陆丰人,其中有个是谢某甲的弟弟,另外三个均为男性,其不知道姓名。这些工人都住在其家中,由谢某甲安排到某某村做事。其主要负责粉碎工作,其儿子廖某丙也去某某村帮手一些杂活,帮忙押运、打碎草料。碎麻黄草及杂活的工人是由其请的,是罗洞村人,有廖某乙,廖某辛、彭某辛、廖某壬,每天每人一百元工钱,但还没有支付。谢某甲叫其对村民说碎麻黄草是做饲料的。2013年1月6日至7日左右从水唇圩运麻黄草上罗洞村,至8日开始提取麻黄素,其不知道提取多少,但每天都有出货,先拿回其家,第二天便由谢某甲带走了。其在家里见到谢某甲拿回两次麻黄素,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有点白黄色,看上去好象六、七斤左右。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廖某甲辨认出谢某甲、谢某乙、“制毒点的工人”(郑某甲)、“阿亮”(郭某甲)。2.同案人廖某丙(已判决)的供述:2013年1月16日前半个月,谢某甲与其父亲廖某甲商议准备拿些草过来加工做饲料。其父答复可以。但谢某甲从外省运回来两大车麻黄草后,才告诉其父不是做饲料而是做毒品半成品,还提出要带他陆丰老家的人过来这边做。其父开始不同意的,后来谢某甲说做半成品没事的,其父才同意。谢某甲拿钱委托其父找地方放置两大车麻黄草,一车大概有6吨左右。其父在东坑开发区和水唇镇老街租了两间房屋,各放一车。制作地点是在其隔壁村中和村山上一个叫白石头的地方,租了一个一厅六房的瓦房,那里比较偏僻,从其家开摩托车上去约25分钟,里面放有搅拌机,抽水机、发电机、化学品等制作毒品半成品的工具和物品,一些是谢某甲买了载上去的,还有些是唐某载上去的。制作流程是先将麻黄草运到其家附近水唇镇某村的上窝塘的平地粉碎,其父负责粉碎麻黄草工作。其父与谢某甲买了两台粉碎机安装在那,谢某甲叫其父请了本村的“浮哥”、“阿挺”、“扎哥”和“阿强”四人来帮忙粉碎,还找了唐某开车运载。麻黄草打碎后用装饲料的蛇皮袋包装起来,装满一车就由唐某载到租的瓦房加工,制作完后再拿回家三楼烘干,烘干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参与制作的人员有谢某甲、谢某乙以及谢某甲从老家陆丰带过来的“高佬”、“阿义”、“阿亮”。这些人都住在其家里,每天吃完完早餐后骑摩托或坐其父的小车去加工点,到下午六点许才回来吃晚饭。谢某甲出资,谢某乙负责技术,“高佬”、“阿义”、“阿亮”就听谢某甲两兄弟使唤,其和唐某做杂工,彭某甲也做了三天杂工。其不知制作工序,只知道有泡麻黄草,然后加入一粒粒白色化学用品,调配都是“高佬”和谢某乙负责。谢某甲答应其每做满一桶就给其8000元人民币,50斤为一桶,以做好的半成品重量计。唐某有辆六轮拉石车,主要负责运输、卸货和搬货。唐某的工钱是做完这两大车麻黄草收一万元人民币,包括运费。其记得是2013年1月10开始粉碎麻黄草,2013年1月13日开始在某某村生产麻黄素。从开始在白石头处制造麻黄素到被查获为止,共七天,前三天谢某甲安排某某村安装设备,所以真正生产只有四天,每天生产两包,大约十斤左右,共生产出40斤左右的麻黄素,风干后的重量约20斤左右。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廖某丙辨认出谢某甲、谢某乙、“阿义”(郑某甲)、彭某甲、唐某。3.同案人唐某(已判决)的供述:其是被廖某甲聘请运输麻黄草并做杂工的,已经帮廖某甲运了十多天了。廖某甲说等东坑开发区和水唇镇老街供销社两处房屋里的麻黄草加工完,包括车费、工钱,会给其一万元。其运过麻黄草、桶、洗衣机、化学材料等,反正制造那东西要用的东西就拉去。其在东坑开发区运载过两车麻黄草,在水唇运载四车。其先将麻黄草运往罗洞村一晒稻子的坪地,待粉碎包装好后,其再运载到某某村的加工点给师傅们加工。其还做些卸货、搬搬东西,加水等杂活,并帮忙用洗衣机风干麻黄草,是廖某甲儿子“阿冠”叫其做的。加工点有5个师傅,全是陆丰人,其中廖某甲的女婿是老板,廖某甲女婿的弟弟负责安排加工点的工作及技术。其和廖某甲的儿子、“阿杰”、“阿光”、“小龙”以及廖某甲的另一女婿是杂工。其帮廖某甲运载草料期间,还帮廖某甲运载过塑料桶。时间是十多天前的一个晚上七时多,廖某甲叫其到河田镇河东油站对面载了一车白色塑料桶。到了后,廖某甲的女婿谢某甲及几个陆丰人将一所楼房里的许多白色塑料桶搬上其农用车,让其载到罗洞村。第二天中午,其又帮廖某甲从水唇加油站附近运载几十个装有水样的东西的四方桶及几十包(每包50斤)肥料尿素样的东西到罗洞村。这些货运到罗洞村后,廖某甲及其女婿在罗洞村一电站上段地方加工了两天,廖某甲又叫其将这些货物转运到某某村。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唐某辨认出廖某甲、“阿冠”(廖某丙)、“阿权”(谢某甲)、“阿权的弟弟”(谢某乙)、“加工点的工人”(郑某甲)、“廖某甲另一个女婿”(彭某甲)。4.同案人谢某乙(已判决)的供述:其与谢某甲是叔伯兄弟。其和谢某甲、郑某甲、郭某甲、谢某丙、“高佬”、谢某甲的岳父、“阿冠”、“阿开”在水唇镇中和村参与了制造麻黄素。2013年春节前一个月的一天晚上,谢某甲打电话叫其到他岳父那边帮忙做麻黄素,其跟“高佬”一起过去。其住在谢某甲岳父家里,第二天就到山上搭棚拉电线,当时谢某甲已经碎好了一些麻黄草。做了一、二天后,因怕别人发现,就搬到瓦房里去了。谢某甲负责筹集资金、买工具、买麻黄草、找人选地方、找工人,并监视、指点、协调工棚中的各个工序。谢某丙没有参与制造,只是出资给谢某甲。郭某甲、郑某甲知道制造麻黄素的全部工序,是谢某甲的左右手,和“高佬”负责具体操作,提供技术指导。“高佬”以前在甲子甲西地区的麻黄素加工厂帮过忙,也掌握了方法。“阿开”、“阿冠”也有在瓦房帮忙,但不懂得具体方法,谢某甲、郑某甲叫他们做什么就做什么。谢某甲的岳父协调处理选地点、买部分工具、找工人。现场不是制冰毒,是制造麻黄素卖给别人制造毒品冰毒的。用的工具有很多白色的胶桶、粉碎机、甲苯、钠,甲苯和钠是加到滤出的水中去用的。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谢某乙辨认出“阿冠”(廖某丙)、“阿艺”(郑某甲)、谢某甲、廖某甲。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其因参与制造麻黄素而来公安局投案自首。谢某甲叫其到陆河县帮忙做塑料,2013年1月份,其跟谢某甲来到陆河后,谢某甲才告诉其,是要制造麻黄素,并叫其帮忙几天,并说给其800元,其就答应了。其来到陆河后,开始我一天半是在谢某甲岳父家附近的晒谷场帮忙粉碎麻黄素。之后就来到一座山上的一个偏僻村庄的瓦房,帮忙做浸泡麻黄草、放水等杂活。主要工作是谢某甲和“高佬”两人负责,其做了两三天,公安机关就来抓人了。参与制造麻黄素的人有谢某甲、谢某乙、“阿亮”、“高佬”、谢某甲的岳父、谢某甲的小舅子“阿冠”,还有“阿开”及外省人。谢某甲是组织者,负责出资、找工人、找场所,谢某乙和“高佬”是技术人员,并安排其与“阿冠”、“阿开”、“阿亮”等人干杂活。经混合照片辨认,辨认人郑某甲辨认出“阿亮”(郭某甲)、谢某甲。6.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2013年1月初,其因在广州没有工可做,就回家看儿子。其到岳父廖某甲家时,看到岳父在叫一些人碎草,其就过去帮忙。过了几天,谢某甲就叫其到某某村的旧房子帮忙,说每天给其400元。其过去帮忙了两天半,到最后一天,谢某甲及其他陆丰人不让其进去另外的一个房间,其就意识到谢某甲可能在制造非法的东西,但不敢确定是制造什么。到了当天晚上,其就听说岳父廖某甲等人被抓了,其就害怕逃跑了。这件事参与的人有谢某甲、谢某乙和一些其不认识的陆丰人,还有其岳飞廖某甲叫人碎草,外省人唐某负责运输草和工具,廖某丙负责打一些杂工。出事之后,其才知道碎的草是麻黄草,是可以用来制毒的。7.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2年12月份,其在深圳打工时,其堂哥谢某甲叫其去陆河县帮忙做几天事,其答应了。于是其辞掉了深圳的工作,去到陆河联系到谢某甲交代其联系的人,那个人把其安顿在他家后,第二天就带其到附近的一个平房里面开始做工,给其安排的工作是把麻黄草泡过两次盐水后,把盐水拿到下一个程序。之后的程序不是其做的,其不清楚。其做了五、六天,就回家过年了,再也没再去那里。其问过谢某甲的老婆,那里是做什么的,谢某甲的老婆只告诉其所泡的是麻黄草,具体是做什么,就没有再肯告诉其。后来其外出打工,跟朋友说了这些事,朋友告诉其这是在制作毒品。参与制作的人一共有九名男子,包括谢某甲、谢某甲的妻舅、“高佬”、“阿艺”、“阿开”和其,还有两个其不知道名字的司机。制毒工厂分为三个房间来划分,一共有四、五道工序,其所做的是第一道工序,第二道工序是把草里残留的盐水抽取出来,第三道工序其就不清楚了,其没见过毒品的成品。(四)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03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5份检材和样本中,从2、4、5号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的成分;1、3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的成分。(五)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1.陆公(刑)勘(2013)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谢某甲、廖某甲等粉碎麻黄草的现场位于陆河县水唇镇某某某村,中心现场是一块空地上,以及证实场地的范围、摆设、存放物位置等。现场提取一粉碎草料一小包,现场制图一份,附照片19张。2.陆公(刑)勘(2013)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谢某甲、廖某甲等存放麻黄草的一处现场位于陆河县东坑镇开发区公路边彭某乙家一楼,以及证实场地的范围、摆设、存放物位置等。现场提取少许麻黄草。现场制图一份,附照片10张。3.陆公(刑)勘(2013)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谢某甲、廖某甲等制造麻黄碱的现场位于陆河县水唇镇某某村的一座老瓦房内,以及证实场地的范围、摆设、存放物位置等。现场提取疑似毒品检材3份。现场制图一份,附照片84张。4.陆公(刑)勘(2013)0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同案人廖某甲位于陆河县水唇镇某某某村88号的家(三楼)进行了现场勘查,以及证实现场的范围、摆设、存放物位置等。现场制图一份,附照片32张。5.陆公(刑)勘(2013)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谢某甲、廖某甲等存放麻黄草的另一处现场位于陆河县水唇镇中心街水唇供销社百货门市,以及证实场地的范围、摆设、存放物位置等。现场制图一份,附照片12张。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郭某甲、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以制造毒品为目的从麻黄草中提炼麻黄碱,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郭某甲、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参与制造的麻黄碱尚未制成毒品,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给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制造毒品未遂;2.系从犯;3.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甲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制造毒品未遂;2.系从犯;3.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彭某甲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四、没收缴获的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世鹏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丽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度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4.提供相关的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6.其他相关因素。第20页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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