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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陶美凤与武汉华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美凤,陈卫平,武汉华银房地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顺捷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220号申请执行人陶美凤。申请执行人陈卫平。被执行人武汉华银房地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代表人李先进。被执行人武汉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从钊。被执行人宜昌顺捷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福。陶美凤、陈卫平与武汉华银房地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顺捷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武汉华银房地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顺捷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前协助陶美凤、陈卫平办理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号房屋(原房号:宜昌市夷陵大道××××号,层数×层,地籍号为××××)的产权过户手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陶美凤、陈卫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协助陶美凤、陈卫平办理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宜昌市夷陵大道××××号房屋(原房号:宜昌市夷陵大道××××号,层数×层,地籍号为××××)的产权过户登记给申请执行人陶美凤、陈卫平。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华银房地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顺捷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燚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