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方隆江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方隆江,1971年5月20日。被告XX,1971年5月20日,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滨河东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方隆江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隆江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方隆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隆江撤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方隆江负担。审判员 饶智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