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柳宏军与王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宏军,王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柳宏军,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双鸣,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茂,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超,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宏军与被告王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华英、人民陪审员刘兴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杨群担任记录。原告柳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鸣、被告王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宏军诉称:2006年被告王俊超(原省建三公司项目经理)以资金紧张为由找原告柳宏军借款并承诺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7月23日、8月21日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后原告于2007年3月起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至今,除由证人李瑾瑜帮收回的2007年至2009年30000元利息外,被告未曾偿还分毫借款。2012年被告王俊超与原告会面后,又一次承诺将在与省建三公司的诉讼完结后一次性清偿借款,但在2014年3月又告知原告他的诉讼败诉仍然不能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9250元共计69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超辩称:被告王俊超确实于2006年期间三次借过原告柳宏军500000元,约定利息8分。此后,被告陆续连本带利偿还了370000元给柳宏军,因此,原告诉称已还30000元不实。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显然,原告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债务距今已经8年,原告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柳宏军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证人笔录,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要求还款;3、电话录音,拟证明借钱的事实及借款的过程;被告王俊超对原告柳宏军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认为作为律师应该向证人讲明作证的义务,但是该份笔录并没有体现;对证据3认为原告取得的方式不合法。原告柳宏军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李瑾瑜和证人熊冠卿出庭作证。原告柳宏军对两个证人当庭作证内容表示无异议;被告王俊超对两个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其中对于证人李瑾瑜认为在2008年到2009年之间被告给了她30000元有异议;对于证人熊冠卿表示并不认识,以前并没有看过熊冠卿,证人熊冠卿来聚富找被告是在2012年年底,是被告的老婆打电话叫的110,但是2012年年底与2013年年初被告与原告坐下来谈过。被告王俊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柳宏军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在庭审时承认就债务问题在2012年年底与2013年年初与原告协商过,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李瑾瑜和证人熊冠卿的证言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王俊超向原告柳宏军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8%,被告王俊超于2006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柳宏军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俊超。”被告王俊超于2006年7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柳宏军伍万元整,借款人:王俊超。”被告王俊超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柳总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俊超。”此后被告王俊超于2007年归还30000元利息交给原告柳宏军的朋友李瑾瑜。2012年和2013年期间被告王俊超与原告柳宏军会过面,被告承诺将在被告与省建三公司的诉讼完结后一次性清偿借款。此后,由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俊超所出具的三张借条均系被告王俊超所书写,故本院对该三张借条予以认可,被告未归还借款,是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俊超已经归还了30000元利息属实。对于原告柳宏军要求被告王俊超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柳宏军要求被告王俊超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支持四倍以内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从借条确定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宏军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7月21日、5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7月24日、20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8月22日起计算,均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柳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刘兴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