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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邦高。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井波、人民陪审员向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邦高、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8日生育大女儿向某丙,2009年6月21日生育小女儿向某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有矛盾发生,尤其是从2010年正月闹矛盾后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文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原告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松滋市洈水镇麻砂滩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从2010年正月发生矛盾后,被告很少来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四,对向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据五,对刘某的调查笔录。证据六,对向进黎的调查笔录。证据四、五、六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2010年正月发生矛盾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迫于生活压力,各自在外打工,双方近两三年未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属实,但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收据7张,用以证明被告从2009年到2013年期间,不断向家中汇款,这7张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对原告向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对原告向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所在村委会对双方感情状况不清楚,其无权出具“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这种评判性的证明;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向某乙、刘某系原告所在村村干部,向进黎系原告父亲,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向某甲对被告许某提交的银行汇款收据7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小孩由爷爷、奶奶在家照管,被告作为两个小孩的母亲,汇款负担小孩一些费用属人之常情,不能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带有明显评论性,证据四、五、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收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理、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双方感情较好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向某丙,2009年6月21日生育次女向某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正月,双方在被告娘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各自外出异地打工,相互联系甚少。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有比较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过争吵,近三年时间未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尽夫妻义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祥全审 判 员  田井波人民陪审员  向 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