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执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森昊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陈杰、陈大贵、陈仕康、罗亚红、许道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森昊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陈杰,陈大贵,陈仕康,罗亚红,许道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303-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239号。负责人李家永,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广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肖靓,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执行人江苏森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4幢103、202室。法定代表人陈仕康。被执行人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人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杰,男,1973年12月25日生。被执行人陈大贵,男,1951年1月25日生。被执行人陈仕康,男,1982年11月5日生。被执行人罗亚红,女,1986年10月21日生。被执行人许道济,男,1940年12月5日生。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森昊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陈杰、陈大贵、陈仕康、罗亚红、许道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要求江苏森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之前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江苏森昊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18C110201200171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还款日当日银行系统计算金额为准;二、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陈杰、陈大贵、陈仕康、罗亚红、许道济对本调解书第一项内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8880元,减半收取19440元,由江苏森昊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鹏熙建材有限公司、陈杰、陈大贵、陈仕康、罗亚红、许道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秦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向洪航执 行 员 郭曙光执 行 员 吕 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