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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丽英、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甲,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英、陈宝华到庭、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秀屿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10年4月16日生育男孩曾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执。被告对子女关心不足,对婚姻有不忠行为,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态度也一直冷淡,婚后多年双方没有多少言语,感情早已破裂。从2013年7月开始,双方即已开始分居,不通来往。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曾某乙、婚生男孩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币种下同)直至子女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有固定的收入,但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诉称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若双方感情不好,不会生育二个子女。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10年4月16日生育男孩曾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某甲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作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份起至今在移动营业厅从事销售员工作,平均月工资3200元,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某甲对该证明有异议,并主张该移动营业厅的老板是原告的哥哥。本院经审查认为,单凭该工作证明并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原告仍应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证明对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帮抚声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父母亲自愿帮助抚养二婚生子女,且愿意提供住房便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主张孩子的父母还在,不应将孩子交给外公、外婆照顾抚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但原告并未申请声明人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某甲当庭提供证明二份,意在证明婚生女孩曾某乙自2011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在广东省中山市读书;被告一家人均在广东省中山市居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幼儿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当时也在当地照顾孩子;居住证明并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当地派出所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并2008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10年4月16日生育男孩曾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龙飞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