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镇业与李会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镇业,李会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赵镇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会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镇业与被告李会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镇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镇业诉称,原被告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胶州市支行与李会奎、赵孔云、迟增平、赵镇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2012)胶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李会奎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2013)胶执字第167号案中为其还款305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会奎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胶州市支行与李会奎、赵孔云、迟增平、赵镇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胶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会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胶州市支行借款尚欠本金49714.28元及利息、罚息718.97元,合计50433.25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赵孔云、迟增平、赵镇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赵孔云、迟增平、赵镇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会奎追偿。2013年1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胶州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赵镇业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缴纳案款30500元。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胶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胶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该30500元被告李会奎未偿还原告赵镇业。被告李会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胶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2013)胶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胶州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案款发还通知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原告赵镇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会奎的债务共计50433.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赵镇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会奎追偿。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赵镇业向本院缴纳30500元案款,故赵镇业履行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向被告李会奎追偿,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会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镇业代为清偿的债务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保全费330元,共计893元,由被告李会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