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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杰文与侯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杰文,侯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37号原告:侯杰文,女,194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方世胜,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科华,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住肥东县。原告侯杰文与被告侯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杰文诉称:被告侯科华从2009年起陆续从原告的丈夫夏传高处借款。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与夏传高结算后确认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5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份后,被告并拖欠利息。后夏传高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夏传高遂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41727元(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份证据是夏传高及侯杰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份证据是肥东县撮镇镇唐安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份证据是2011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四份证据是夏传高的死亡证明,证明夏传高死亡的事实;五份证据是夏传高的遗嘱,证明此案被告所欠款由原告侯杰文享有。被告侯科华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村邻,原告与夏传高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5日,被告侯科华从原告侯杰文的丈夫处借款1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夏传高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无奈,夏传高遂于2013年9月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在《人民公安报》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在审理中,夏传高于2013年11月30日因病死亡,其生前曾于2013年9月17日立下书面遗嘱一份,明确其与被告涉诉债权属其与原告侯杰文夫妻共同共有,属其部分全部遗赠给原告侯杰文。后本院依法通知原告侯杰文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借条、原告的身份证、合肥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簿复印件、遗嘱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科华从夏传高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夏传高生前立下遗嘱,遗赠其涉诉的应得债权部分给原告侯杰文。夏传高去世后,原告侯杰文取得全部债权,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述双方约定按月利3.5分计息,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杰文借款本金115000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侯科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人民陪审员  戴 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