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益法立民辖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资产经营总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民事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益阳高新技术产业资产经营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立民辖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大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高新技术产业资产经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世群,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德美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资产经营总公司(下简称高新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财产性案件涉及到给付内容且争议标的额的参照物约为3900余万元,应由本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经查,2013年4月3日,高新区与德美公司签订《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退出协议书》,约定德美公司搬迁退出现址,由高新区对德美公司进行相应的补偿,补偿款金额根据评估结论由双方协商确认,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确认。为确保退出协议继续有效履行,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退出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并严格履行退出协议;甲方同意先行支付首笔补偿款1800万元,乙方协助办理土地收储和房屋过户手续;四、甲方应付乙方的最终补偿总额依法依规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并实行多退少补。本院认为,高新区的诉讼请求中虽有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但该案争议的焦点及高新区起诉的目的均在于确认高新区应给付德美公司的补偿款数额,该诉讼请求具有给付内容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退出协议补充协议》,该案诉争标的额超过1800万,应由本院管辖。德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8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刘德芳审判员 毛建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