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庆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祥,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祥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被告人李庆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庆祥和胡某、陈某(上述二人已判刑)、“修军”(另案处理)得知船员何某身上携带较多现金,便预谋合伙抢劫何某。后陈某以要随何某回家为由,借机与何某待在一起并掌握何某的行踪。当日19时许,陈某在与何某行至荣成市石岛城建环保局门口附近绿化带时,将二人所在位置电话告知胡某,并谎称进绿化带解手以拖延时间,随后被告人李庆祥及胡某、“修军”赶到,对何某拳打脚踢,抢劫何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634元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陈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祥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庆祥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