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恒业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与何元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恒业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何元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恒业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南于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德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元庆,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恒业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元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1月17日,恒业中远公司共收到何元庆垫支的原材料款、设备款等共31万元。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退股协议,恒业中远公司承诺2013年6月1日前将何元庆的31万元资金退还,如到期不能退还,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退股协议实则与股无关,因为何元庆不是恒业中远的股东,又没有在公司登记时注册资金,恒业中远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的股份也没有何元庆。恒业中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这一事实。不能仅凭一份退股协议就认定何元庆是恒业中远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规定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者三项据此认定的依据,本案中,恒业中远既未向何元庆签发出资证明的手续,也未提供记载何元庆为股东的股东名册,也未提供何元庆交付的股金对应占股权比例,何元庆出席股东会议,参与分红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恒业中远公司辩称何元庆是其公司股东,股金不能退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何元庆要求恒业中远公司退还31万元出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恒业中远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何元庆支付货款,与本诉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所要求的货款没有明确的数量及价格,所提供的增值税票的货物名称,时间与证明条显示的均不相符,据此,对恒业中远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新乡市恒业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何元庆3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何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550元,均由被告新乡市恒业中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何元庆已垫支,待执行时由新乡市恒业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一并支付)。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何元庆不是公司股东错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系无效协议。何元庆作为出资人向上诉人公司投资31万元,何元庆的身份便是公司的股东,何元庆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交恒业中远公司网站信息,记载有何元庆的邮箱、电话;何元庆的名���,记载其系公司总经理;彭传真证人证言,证明何元庆系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二、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元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所签退股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应当依据该协议退还何元庆款项31万元。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以吸收何元庆入股为名,让何元庆以垫资形式入股,但因为何元庆没有能够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所以该款项恒业中远公司同意退还。二、原审法院对反诉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何元庆系其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何元庆不予认可,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亦不能提交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手续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仅凭一份退股协议不能认定何元庆系恒业中远公司股东并无不当。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何元庆不是其公司股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31万元系何元庆用以入股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的款项,因何元庆未取得该公司股东身份,故2012年6月1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将该款项返还何元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上诉称退股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被上诉人何元庆本诉主张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返还其用以入股的款项,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主张为要求上诉人何元庆支付���款,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就反诉请求另案起诉,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恒业中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恒业中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抗审 判 员 韩国华审 判 员 杜丹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