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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是年与周道芳、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是年,周道芳,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是年,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经商。委托代理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芳,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经商。委托代理人潘祥灿,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是年与被告周道芳、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南方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是年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福,被告周道芳的委托代理人潘祥灿,被告泰宁南方林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诉讼。审理过程中,张是年申请保全泰宁南方林业用于借款抵押的林木资源71550.4亩,为此,提供坐落于湖南省临湘市长安中路世纪商城ABCD栋的房产、并由清流县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查封了泰宁南方林业名下用于借款抵押的林木资源71550.4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是年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其与周道芳、泰宁南方林业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周道芳向张是年借款15000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泰宁南方林业用其所有的面积为71813亩的林权为周道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时间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随后,张是年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期满后,周道芳、泰宁南方林业无力还款,于2013年1月30日又与张是年签订《关于双方借款往来账的确认书》,确认周道芳至2013年1月30日止尚欠张是年借款本金1500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泰宁南方林业继续用其所有的面积为71813亩的林权为周道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金额较大,周道芳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周道芳、泰宁南方林业于2013年9月29日与张是年签订《还款计划书》,确定截止2013年9月29日止,周道芳共向张是年借款本金15000万元整,利息共计2400万元,并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先偿还借款本金7500万元,利息1200万元给张是年,若一期未按约还款,张是年有权就未清偿的该笔债权单独向周道芳、泰宁南方林业主张权利,泰宁南方林业继续用其所有的面积为71813亩的林权为周道芳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张是年因经营急需资金,而周道芳、泰宁南方林业至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道芳偿还给张是年借款本金7500万元整;2、周道芳支付给张是年利息1200万元(按本金7500万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法院继续计算);3、泰宁南方林业对周道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张是年对泰宁南方林业所抵押的林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周道芳、泰宁南方林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道芳答辩称,其确实向张是年借款,但借款本金并非15000万元,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存在尚欠张是年借款的事实。被告泰宁南方林业答辩称,泰宁南方林业对张是年与周道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对于本案的抵押行为,泰宁南方林业也是不知情,本案的抵押行为是周道芳的个人行为,并且,泰宁南方林业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张是年的诉讼请求。另外,泰宁南方林业有向福建闽信源投资有限公司汇款100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是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5组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1月22日,张是年借给周道芳15000万元,泰宁南方林业以其名下71813亩的林权作为抵押。2、关于双方借款往来账的确认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张是年与周道芳对本案借款进行结算。3、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2011年11月22日,张是年与泰宁南方林业按照协议约定,到林业部门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4、还款计划书,证明2013年9月29日,张是年与周道芳进行结算,周道芳尚欠张是年15000万元,利息2400万元,并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周道芳先偿还张是年借款本金7500万元,利息1200万元。5、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张是年先后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周道芳25280.75万元。对原告张是年提供的证据,被告周道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借款数额不是15000万元;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确认书中约定的高利息和复利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4是周道芳签的字,但是系在张是年胁迫下写的,不是周道芳的真实意思;证据5转账凭证及收条需要庭后核对后才能确定。被告泰宁南方林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泰宁南方林业对抵押行为并不知情,抵押是周道芳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持有公司公章之便作出的个人行为。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周道芳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泰宁南方林业虽对张是年提供的这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并表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张是年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周道芳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胁迫下书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泰宁南方林业虽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张是年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周道芳表示要经核对后确认,泰宁南方林业表示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道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6组证据:1、林权转让协议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收条,证明2012年6月29日,周道芳以泰宁南方林业名义向张是年还款10000万元。2、工商银行三明三钢支行账户明细等,证明2011年11月7日,周道芳向张是年还款50万元。3、建行历史流水账,证明2011年11月28日,周道芳向张是年还款524.7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2011年11月29日,周道芳向张是年还款75.3万元。5、中国银行进账单、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1年11月28日,周道芳以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向张是年还款1308.67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6月5日、6月6日,周道芳以三明市万隆林业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张是年还款1100万元、900万元,两项合计2000万元。对被告周道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是年质证认为:首先,周道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阳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周道芳均与张是年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周道芳补充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张是年与周道芳结算之前,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张是年与周道芳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已经过双方多次确认,并形成书面证据,应该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上的金额为准;其次,对周道芳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书、转账凭证及收条仅能证实泰宁南方林业曾向福建闽信源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过山场,并不能证实周道芳以泰宁南方林业名义转账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对周道芳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张是年已经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周道芳;对周道芳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张是年已经于2012年1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其中的500万元还给周道芳;对周道芳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张是年已经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银行将证据5剩余的24.7万元加上本证据的75.3万元,合计100万元转账给周道芳;对周道芳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1年11月3日,周道芳以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清流县隆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该证据仅是周道芳偿还2011年11月3日借款的转账凭证,剩余的8.67万元是该笔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周道芳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张是年于2011年11月23日借给华阳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15000万元,该证据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华阳林业借款的利息及本案借款的利息,与本案的借款本金无关。被告泰宁南方林业质证认为,对周道芳提供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是年对被告周道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泰宁南方林业对周道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周道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能否证明周道芳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后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宁南方林业提供泰宁南方林业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泰宁县四方林场有限公司章程、泰宁县四方林场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及公司章程规定,泰宁南方林业的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张是年质证认为,对泰宁南方林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泰宁南方林业的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周道芳质证认为,对泰宁南方林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泰宁南方林业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泰宁南方林业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能否证明泰宁南方林业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后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是年针对被告周道芳、泰宁南方林业的举证提供以下5组反证:1、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1年11月3日,周道芳以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张是年借款1300万元。2、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2011年11月23日,周道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华阳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是年借款15000万元,并以华阳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的山场作为抵押。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1月4日,张是年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周道芳500万元。4、个人网上银行记录,证明2011年12月8日,张是年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周道芳100万元。5、《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章程》、2份《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委派书》,证明泰宁南方林业的担保行为有效。被告周道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没有相关的借款及汇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华阳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是年借款15000万元的事实。且该证据与周道芳提供的证据,证明周道芳以三明市万隆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张是年还款2000万元的事实无关。证据5是股东会决议,非董事会决议,新加坡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决议无效。被告泰宁南方林业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周道芳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泰宁南方林业认为因张是年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是临时股东会议,并非召开董事会,张世华不能代表泰宁县四方林场有限公司有效签章。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周道芳、泰宁南方林业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1、3、4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因没有相关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故不能证明华阳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曾向张是年借款15000万元的事实,且该待证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张是年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泰宁南方林业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1年11月22日,张是年与周道芳、泰宁南方林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道芳向张是年借款15000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泰宁南方林业用其所有的面积为71813亩的林权为周道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泰宁南方林业承诺,借贷期限到期,若周道芳需要展期,其同意为周道芳展期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22日,张是年与泰宁南方林业办理抵押登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编号为2011025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物为林木资源71550.4亩,抵押时间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随后,张是年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2、2013年1月30日,张是年与周道芳签订《关于双方借款往来账的确认书》,确认周道芳至2013年1月30日止结欠张是年借款本金15000万元整。同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周道芳按月利率2%向张是年支付利息。3、2013年9月29日,张是年与周道芳签订《还款计划书》,确定截止2013年9月29日,周道芳共向张是年借款本金15000万元整,利息共计2400万元。该计划书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周道芳先偿还借款本金7500万元、利息1200万元给张是年,若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张是年有权就未清偿的该笔债权单独向周道芳主张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周道芳是否向张是年借款15000万元。二、泰宁南方林业是否应当在抵押林权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张是年借款本息。对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周道芳是否向张是年借款15000万元的问题。原告张是年认为,2011年周道芳陆续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将借款15000万元借款转账给周道芳或其指定人员的账户,2013年1月30日周道芳与张是年再次对尚欠张是年借款本金15000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且周道芳在法庭上也未否认借款事实,故张是年与周道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道芳因借款数额巨大,无法还款,其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还款计划书》,同意分两次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泰宁南方林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意继续以林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张是年以《还款计划书》为依据,针对已经到期的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周道芳理应偿还张是年借款本金15000万元及利息2400万元。被告周道芳认为,其确有向张是年借款,但借款的金额未达到15000万元,且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存在高息及复利的约定,同时,《还款计划书》是在张是年胁迫下书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林权转让文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收条、工商银行三钢支行账户明细、建行历史流水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时账单、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周道芳已经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张是年,金额共计已经达到13958.67万元。另外,周道芳认为张是年提供的两张收条中的笔迹并非全部由其本人书写,故申请法院对两张收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同时周道芳认为张是年提供的两张收条中的蔡金兰、吴银花、俞雅青、陈妹不是周道芳指定的收款人,收款人的账号也不是周道芳提供的,周道芳实际上未收到这两份收条中的全部款项,故申请法院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张是年与周道芳、泰宁南方林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道芳向张是年借款1500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明确,且周道芳在庭审中也承认确有向张是年借款,双方争议的是张是年是否实际支付给周道芳借款本金15000万元。根据张是年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是年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周道芳借款本金15000万元。理由:第一,周道芳、泰宁南方林业经过庭审确认的张是年转入周道芳或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借款金额是7783.75万元,对转入蔡金兰、吴银花、俞雅青、陈妹的银行账户的12397万元虽然持异议,但结合周道芳本人出具的两张收条,可以确认12397万元是出借给周道芳的,上述款项合计20180.75万元,已经远远大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第二,周道芳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共计13958.67万元,但张是年补充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个人网上银行记录可以证实,张是年已经分两笔转回给周道芳600万元;张是年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实周道芳曾以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张是年借款1300万元,周道芳举证的以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还款1308.67万元正好与此相印证;而周道芳提供的《林权转让协议书》仅能证实泰宁南方林业曾向福建闽信源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过山场并支付10000万元,不能证实周道芳还款10000万元给张是年。故周道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已向张是年还款2058.67万元,不能证实其已经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张是年,金额共计已经达到13958.67万元的主张。第三,张是年与周道芳在《关于双方借款往来账的确认书》中明确确认15000万元是双方经计算核对资金往来的结果,其中包括张是年委托他人汇入、周道芳指定他人收款及部分现金往来,该确认书与张是年举证的转账凭证情况相符。并且由于本案涉及的金额较大,张是年与周道芳还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次确认,故张是年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万元及利息2400万元是经过双方多次核对确认的,并形成书面证据,该事实可以确认。第四、周道芳补充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张是年与周道芳签订《关于双方借款往来账的确认书》之前,即均发生在双方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之前,并且周道芳尚欠张是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过双方多次确认,并形成书面证据,周道芳也作出还款计划。因此,张是年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借款15000万元给周道芳的事实,周道芳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是年所提出的主张。二、关于泰宁南方林业是否应当在抵押林权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张是年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张是年认为,泰宁南方林业用其所有的林权为周道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林权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泰宁南方林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应在抵押林权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张是年借款本息。被告泰宁南方林业详见其前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仅以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章程的规定,继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泰宁南方林业经质证对《借款合同》上其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现泰宁南方林业以其对抵押行为不知情,是周道芳利用职务便利作出的、未经股东会决议等为由,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泰宁南方林业为上述借款在林权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张是年在抵押到期前提出了诉讼主张。根据《借款合同》,泰宁南方林业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在抵押林权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张是年借款本息。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张是年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关于双方借款往来账的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及银行转款凭证等,可以认定张是年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5000万元借给周道芳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周道芳虽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是年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从2013年1月30日张是年与周道芳签订《关于双方借款往来账的确认书》至2013年9月29日周道芳签订《还款计划书》,期间总计8个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故《关于双方借款往来账的确认书》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周道芳应支付张是年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200万元,计算方式为7500万×2%×8个月=1200万。泰宁南方林业辩称其对周道芳借款行为不知情,为周道芳提供担保是周道芳的个人行为,泰宁南方林业不应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因泰宁南方林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周道芳对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11日的两张收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并无异议,结合张是年提供的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确认张是年通过蔡金兰、吴银花、俞雅青、陈妹借款12397万元给周道芳的事实,至于该两张收条上的其他手写内容是否是周道芳本人书写,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对周道芳提出的对两份收条上的笔迹是否全部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蔡金兰、吴银花、俞雅青、陈妹收到相应款项后的支取情况,亦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对周道芳向本院提出的调查收集蔡金兰、吴银花、俞雅青、陈妹收到相应款项后的支取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是年主张周道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泰宁南方林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泰宁南方林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张是年借款本金7500万元、利息1200万元,合计8700万元;二、周道芳应支付张是年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张是年对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编号为2011025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上载明的71550.4亩林木资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一、二项确认的周道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800元,由周道芳、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吴有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海婷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